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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野生植物保护条例》规定,出口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 需要哪些手续

2022-04-14 05:18:42 分类:养花问答 来源: 日夏养花网 作者: 网络整理 阅读:162

种植国家保护性植物需要什么审批手续?具体在哪办理?

种植不需要办理手续,种在自家的地,种植后归自己.
如需要采集一、二级植物种子 按照程序申请逐级报至省级林业厅审批,
如需要采挖一、二级植物同样需要报省级林业审批,
到当地林业部门申请,根据审批办理相关手续。
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植物保护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向林业主管部门申请取得有关行政许可后,可以种植、买卖。
涉及种子、种苗生产经营的,要向林业主管部门申请《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并有合法的种源来源;买卖人工培育的国家一级保护植物种苗、种子的,需要经当地植物检疫部门出具《植物检疫证书》;运输活立木的,需出具有效的合法来源证明材料,向当地林业主管部门申请办理《木材运输证》方可运输。

草种管理办法的办法

草种管理办法
(2006年1月12日农业部令第56号公布;2013年12月31日农业部令2013年第5号、2014年4月25日农业部令2014年第3号、2015年4月29日农业部令2015年第1号修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和加强草种管理,提高草种质量,维护草品种选育者和草种生产者、经营者、使用者的合法权益,促进草业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草品种选育和草种生产、经营、使用、管理等活动,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草种,是指用于动物饲养、生态建设、绿化美化等用途的草本植物及饲用灌木的籽粒、果实、根、茎、苗、叶、芽等种植材料或者繁殖材料。  第四条 农业部主管全国草种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草种管理工作。  第五条 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得参与和从事草种生产、经营活动;草种生产经营机构不得参与和从事草种行政管理工作。草种的行政主管部门与生产经营机构在人员和财务上必须分开。  第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草种质资源保护和良种选育、生产、更新、推广工作,鼓励选育、生产、经营相结合,奖励在草种质资源保护和良种选育、推广等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
第二章 草种质资源保护
第七条 国家保护草种质资源,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和破坏。  第八条 农业部根据需要编制国家重点保护草种质资源名录。  第九条 农业部组织有关单位收集、整理、鉴定、登记、保存、交流和利用草种质资源,建立草种质资源库,并定期公布可供利用的草种质资源名录。  第十条 农业部和省级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根据需要建立国家和地方草种质资源保护区或者保护地。  第十一条 禁止采集、采挖国家重点保护的天然草种质资源。确因科研等特殊情况需要采集、采挖的,应当经省级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报农业部审批。  第十二条 从境外引进的草种质资源,应当依法进行检疫。  对首次引进的草种,应当进行隔离试种,并进行风险评估,经确认安全后方可使用。  第十三条 国家对草种质资源享有主权,任何单位和个人向境外提供草种质资源的,应当经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报农业部审批。
第三章 草品种选育与审定
第十四条 国家鼓励单位和个人从事草品种选育,鼓励科研单位与企业相结合选育草品种,鼓励企业投资选育草品种。  第十五条 国家实行新草品种审定制度。新草品种未经审定通过的,不得发布广告,不得经营、推广。  第十六条 农业部设立全国草品种审定委员会,负责新草品种审定工作。  全国草品种审定委员会由相关的科研、教学、技术推广、行政管理等方面具有高级专业技术职称或处级以上职务的专业人员组成。  全国草品种审定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委员由农业部聘任。  第十七条 审定通过的新草品种,由全国草品种审定委员会颁发证书,农业部公告。  审定公告应当包括审定通过的品种名称、选育者、适应地区等内容。  审定未通过的,由全国草品种审定委员会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八条 在中国没有经常居所或者营业场所的外国公民、外国企业或外国其他组织在中国申请新草品种审定的,应当委托具有法人资格的中国草种科研、生产、经营机构代理。
第四章 草种生产
第十九条 主要草种的商品生产实行许可制度。  草种生产许可证由草种生产单位或个人所在地省级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核发。  第二十条 申请领取草种生产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繁殖草种的隔离和培育条件;  (二)具有无国家规定检疫对象的草种生产地点;  (三)具有与草种生产相适应的资金和生产、检验设施;  (四)具有相应的专业生产和检验技术人员;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二十一条 申请领取草种生产许可证的,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草种生产许可证申请表;  (二)专业生产和检验技术人员资格证明;  (三)营业执照复印件;  (四)检验设施和仪器设备清单、照片和产权或合法使用权证明;  (五)草种晒场情况介绍或草种烘干设备照片及产权或合法使用权证明;  (六)草种仓储设施照片及产权或合法使用权证明;  (七)草种生产地点的检疫证明和情况介绍;  (八)草种生产质量保证制度;  (九)品种特性介绍。  品种为授权品种的,还应当提供品种权人同意的书面证明或品种转让合同;生产草种是转基因品种的,还应当提供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证书。  第二十二条 审批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完成审查,作出是否核发草种生产许可证的决定。不予批准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必要时,审批机关可以对生产地点、晾晒烘干设施、仓储设施、检验设施和仪器设备进行实地考察。  第二十三条 草种生产许可证式样由农业部统一规定。  草种生产许可证有效期为3年,期满后需继续生产的,被许可人应当在期满3个月前持原证按原申请程序重新申领。  在草种生产许可证有效期内,许可证注明项目变更的,被许可人应当向原审批机关办理变更手续,并提供相应证明材料。  第二十四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无证从事主要草种的商品生产。  禁止伪造、变造、买卖、租借草种生产许可证。  第二十五条 草种生产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草种生产技术规程》生产草种,并建立草种生产档案,载明生产地点、生产地块环境、前茬作物、亲本种子来源和质量、技术负责人、田间检验记录、产地气象记录、种子流向等内容。生产档案应当保存至草种生产后2年。
第五章 草种经营
第二十六条 草种经营实行许可制度。草种经营单位和个人应当先取得草种经营许可证后,凭草种经营许可证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办理或者变更营业执照,但依照《种子法》规定不需要办理草种经营许可证的除外。  主要草种杂交种子及其亲本种子、常规原种种子的经营许可证,由草种经营单位和个人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审核,省级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核发。  从事草种进出口业务的,草种经营许可证由草种经营单位或个人所在地省级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农业部核发。  其他草种经营许可证,由草种经营单位或个人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核发。  第二十七条 申请领取草种经营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与经营草种种类和数量相适应的资金及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  (二)具有能够正确识别所经营的草种、检验草种质量、掌握草种贮藏和保管技术的人员;  (三)具有与经营草种的种类、数量相适应的经营场所及仓储设施;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二十八条 申请领取草种经营许可证的,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草种经营许可证申请表;  (二)经营场所照片、产权或合法使用权证明;  (三)草种仓储设施清单、照片及产权或合法使用权的证明。  第二十九条 审批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完成审查,作出是否核发草种经营许可证的决定。不予核发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必要时,审批机关可以对营业场所及加工、包装、贮藏保管设施和检验草种质量的仪器设备进行实地考察。  第三十条 草种经营许可证式样由农业部统一规定。  草种经营许可证有效期为5年,期满后需继续经营的,经营者应当在期满3个月前持原证按原申请程序重新申领。  在草种经营许可证有效期内,许可证注明项目变更的,被许可人应当向原审批机关办理变更手续,并提供相应证明材料。  第三十一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无证经营草种。  禁止伪造、变造、买卖、租借草种经营许可证。  第三十二条 草种经营者应当对所经营草种的质量负责,并遵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向草种使用者提供草种的特性、栽培技术等咨询服务。  第三十三条 销售的草种应当包装。实行分装的,应当注明分装单位、原草种或草品种名、原产地。  第三十四条 销售的草种应当附有标签。标签应当注明草种类别、品种名称、种子批号、产地、生产时间、生产单位名称和质量指标等事项。  标签注明的内容应当与销售的草种相符http://www.rixia.cc。  销售进口草种的,应当附有中文标签。  第三十五条 草种经营者应当建立草种经营档案,载明草种来源、加工、贮藏、运输和质量检测各环节的简要说明及责任人、销售去向等内容。  经营档案应当保存至草种销售后2年。  第三十六条 县级以上草原行政主管部门要加强当地草种广告的监督管理。草种广告的内容应当符合有关法律、法规,主要性状描述应当与审定公告一致,不得进行虚假、误导宣传。
第六章 草种质量
第三十七条 农业部负责制定全国草种质量监督抽查规划和本级草种质量监督抽查计划,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全国规划和当地实际情况制定相应的监督抽查计划。  监督抽查所需费用列入草原行政主管部门的预算,不得向被抽查企业收取费用。  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已经实施监督抽查的企业,自扦样之日起6个月内,本级或下级草原行政主管部www.rixia.cc门对该企业的同一作物种子不得重复进行监督抽查。  第三十八条 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委托草种质量检验机构对草种质量进行检验。  承担草种质量检验的机构应当具备相应的检测条件和能力,并经省级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考核合格。  第三十九条 草种质量检验机构的草种检验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有相关专业大专以上文化水平或具有中级以上技术职称;  (二)从事草种检验技术工作3年以上;  (三)经省级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考核合格。  第四十条 监督抽查的草种应当依据《国家牧草种子检验规程》进行质量检验。《国家牧草种子检验规程》中未规定的,依据《国际种子检验规程》进行质量检验。  第四十一条 《草种质量检验报告》应当标明草种名称、扦样日期、被检草种的数量、种子批号、检验结果等有关内容。  《草种质量检验报告》由持证上岗的草种检验员填写,检验机构负责人签发,加盖检验机构检验专用章。  第四十二条 被抽查人对检验结果有异议的,应当在接到检验结果通知之日起15日内,向下达任务的草原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的复检申请。逾期未申请的,视为认可检验结果。  收到复检申请的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进行审查,需要复检的,应当及时安排。  第四十三条 禁止生产和经营假、劣草种。  下列草种为假草种:  (一)以非草种冒充草种或者以此品种草种冒充他品种草种的;  (二)草种种类、品种、产地与标签标注的内容不符的。  下列草种为劣草种:  (一)质量低于国家规定的种用标准的;  (二)质量低于标签标注指标的;  (三)因变质不能作草种使用的;  (四)杂草种子的比率超过规定的;  (五)带有国家规定检疫对象的。  第四十四条 生产、经营的草种应当按照有关植物检疫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检疫,防止植物危险性病、虫、杂草及其他有害生物的传播和蔓延。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在草种生产基地从事病虫害接种试验。
第七章 进出口管理
第四十五条 从事草种进出口业务的单位,除具备草种经营许可证以外,还应当依照国家外贸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取得从事草种进出口贸易的资格。  第四十六条 草种进出口实行审批制度。  申请进出口草种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填写《进(出)口草种审批表》,经省级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依法办理进出口手续。  草种进出口审批单有效期为3个月。  第四十七条 进出口草种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草种质量达到国家标准;  (二)草种名称、数量、原产地等相关证明真实完备;  (三)不属于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草种。  申请进出口草种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提供以下材料:  (一)《草种经营许可证》、营业执照副本和进出口贸易资格证明;  (二)草种名称、数量、原产地证明材料;  (三)引进草品种的国外审定证书或品种登记名录。  第四十八条 为境外制种进口草种的,可以不受本办法第四十五条限制,但应当具有对外制种合同。进口的种子只能用于制种,其产品不得在国内销售。  从境外引进试验用草种,应当隔离栽培,收获的种子不得作为商品出售。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五十条 转基因草品种的选育、试验、推广、生产、加工、经营和进出口活动的管理,还应当遵守《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管理条例》的规定。  第五十一条 采集、采挖、向境外提供以及从境外引进属于列入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名录的草种质资源,除按本办法办理审批手续外,还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植物保护条例》和《农业野生植物保护办法》的规定,办理相关审批手续。  第五十二条 本办法所称主要草种,是指苜蓿、沙打旺、锦鸡儿、红豆草、三叶草、岩黄芪、柱花草、狼尾草、老芒麦、冰草、羊草、羊茅、鸭茅、碱茅、披碱草、胡枝子、小冠花、无芒雀麦、燕麦、小黑麦、黑麦草、苏丹草、草木樨、早熟禾等以及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分别确定的其他2至3种草种。  本办法所称草种不含饲用玉米、饲用高粱等大田农作物。  第五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6年3月1日起施行。1984年10月25日农牧渔业部颁发的《牧草种子暂行管理办法(试行)》同时废止。 农业部2001年开始组织起草《草种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工作,以《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以及有关政策为依据,听取专家学者和行业内从业人员的建议,并征求了国家林业局以及有关部门的意见,制定并颁发了《办法》。《办法》将于3月1日起正式实施。为了更好的理解和贯彻《办法》,本报记者采访了农业部畜牧业司草原处副处长罗健。  谈到制定《办法》的立法意图,罗健介绍说:我国草种资源非常丰富,用量也逐年增加,由于草种具有许多不同于农作物和林木种子的特点,在生产、加工、检验标准和条件等方面都与农作物和林木种子有很大的不同,1984年颁布的《牧草种子暂行管理办法(试行)》已经不适应新形势的需要。为了加强和规范我国草种管理工作,制定了《办法》。中国加入WTO后,草种的外贸经营大幅度增加,但是许多的管理措施还不健全,一些做法与国际惯例不符。《办法》的出台规范了各种管理制度,明确了各种主体,完善了有关技术规程,对促进我国草种国际贸易的发展,提高我国草种生产经营企业的国际竞争力,保护我国企业在国际贸易中的权益,将发挥重要的作用。  本《办法》共有8章53条,主要内容包括草种管理的基本原则、草种质资源保护、草品种选育与审定、草种生产、草种经营、草种质量以及草种的进出口管理等。罗健对《办法》做了解读。  ◆“草种”有了新定义增加个体遗传物质  对于“草种”的界定范围,《办法》第三条规定:“本办法所称草种,是指用于动物饲养、生态建设、绿化美化等用途的草本植物和饲用灌木的籽粒、果实、根、茎、苗芽等种植材料和繁殖材料。”这条规定是从三个方面定义了“草种”:一是用途上;二是植物学上;三是种植和繁殖材料方面,既直接用列举法点出了籽粒、果实等常规种植材料和繁殖材料,还用“等种植材料和繁殖材料”来概括了花粉、细胞、原生质体、细胞器、染色体、  DNA等可通过现代生物技术繁殖出新个体的各种遗传物质。在第八章附则中还用列举法说明了《办法》所称的主要草种。  ◆明确管理主体适用范围明晰《办法》明确了草种管理主体,由农业部主管全国的草种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政府草原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内的草种管理工作。草种主管部门不得参与生产经营活动;生产经营企业也不得参与管理工作。草种行政主管部门与生产经营机构在人员和财务上必须分开。对于《办法》的适用范围,总则第二条规定,在我国境内从事草品种选种育种和草种生产、经营、使用、管理等活动都适用本《办法》。  ◆加强种质资源保护建立资源库和保护地制度  为了加强草种质资源保护工作,《办法》第二章规定了由农业部组织编制草种质资源名录制度和建立草种质资源库,并规定了根据实际需要建立国家和地方草种质资源保护区或保护地制度。国家重点保护的天然草种质资源禁止采挖,确需采挖的要经省级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并报农业部审批。  ◆植物安全要考虑外来草种要检疫  从外来植物安全性角度考虑,第十二条规定境外引进的草种要进行检疫,首次引进的草种要求进行隔离试验并进行风险评估,确认安全性方可使用。外来生物入侵现象是目前全球三大环境问题之一。近20年来,入侵我国的危险性物种处于明显上升趋势,几乎在所有类型的生态系统中都出现了外来有害生物的侵害现象。  《办法》第三章对于新草品种规定了审定制度,未经审定的不得进行广告宣传和经营推广,由农业部设立的全国草品种审定委员会负责审定。  ◆生产经营要取得许可政府立法加强准入制度  《办法》第四章规定主要草种生产实行许可制度,生产许可证的审批权限统一集中到了省级草原行政主管部门,是为了与《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的相关规定保持一致并保证草种生产质量来规定的。第五章规定了草种经营许可制度,有利于规范草种经营企业的经营活动,遏制销售假劣草种等行为,经营许可证由县级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生产许可证规定为3年,经营许可证的有效期限则设定为5年。  ◆监督抽查不另收费假草劣草概念明确  《办法》第六章规定对草种质量实行监督抽查制,并规定监督抽查费用列入草原行政主管部门预算不得再向被抽查企业收取费用。若被抽查人对检验结果有异议可以申请复议。第四十三条对假、劣草种的概念用列举法作了定义。  ◆进出口草种要有“三证”为境外制种要有合同  《办法》第七章规定了进出口管理制度,规定从事草种进出口业务的企业必须具备草种经营许可证、草种进出口贸易资格证和草种进出口审批单才可以开展进出口草种业务。第四十七条还规定了进出口草种的条件。为境外制种进口草种的可以不具备草种经营许可证和进出口贸易资格,但是要求有对外制种合同,并且进口的种子不得在国内销售。从境外引进的试验用草种,应当隔离栽培,收获的种子也不得作为商品出售。  ◆违法处罚附则有规定援引两法相关内容《办法》附则中规定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两部法律的相关规定进行处罚。附则还说明了可以援引的相关法律法规。

非法采伐、毁坏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的构成要件

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的林业管理制度。包括林木区域、分布、林木种植、林木树种规划、林木采伐等各项林业管理制度。这些制度以森林法为代表,包括其他国家森林保护法规以及地方森林保护法规。
国家对国家重点保护植物实行加强保护,积极发展,合理利用的方针。同时,国家还保护依法一切利用和经营管理国家重点保护植物资源的单位和个人的合法权益。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的义务。禁止采伐、毁坏国家重点保护植物,对于因科学研究、人工培育、文化交流等特殊需要,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的,必须向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申请来伐证。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按照采伐证规定的种类、数量、地点、期限和方法进行采集。对于未申请采伐证或虽申请未获批准,或者未按规定的种类、数量、地点、期限方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的,都严重侵犯了国家的林业管理制度,破坏了自然环境。
本罪的对象只能是国家重点保护植物,而不是指所有的珍贵野生植物。根据《野生植物保护条例》第2条规定,“本条例所保护的野生植物,是指原生地天然生长的珍贵植物和原生地天然生长并具有重要经济、科学研究、文化价值的濒危、稀有植物。药用野生植物和城市园林、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内的野生植物的保护,同时适用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第10条规定:“野生植物分为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和地方重点保护野生植物。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分为国家一级保护野生植物和国家二级保护野生植物。”该条例附录所载《国家重点保护的野生植物名录》共罗列了一类保护植物8种;二类保护植物143种;三类保护植物222种。其中之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皆属本罪对象。1992年10月林业部发布了《关于保护珍贵树种的通知》并重新修订了《国家珍贵树种名录》,将珍贵树种分为二级,一级37种;二级95种。凡载入林业部1992年颁布的《国家珍贵树种名录》,以及《野生植物保护条例》附件《国家重点保护的野生植物名录》所列的树木皆为国家重点保护植物。未列入这两个名录的树木,不能成为本罪的对象,行为人非法采伐、毁坏的亦不构成本罪。
本罪的犯罪对象是指珍贵树木或者国家重点保护的其他植物,包括省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或者其他部门确定的具有重大历史纪念意义、科学研究价值或是年代久远的古树名木要,国家禁止限制出口听珍贵树木以及列入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名录的树木要。
非法采伐、毁坏的对象是珍贵植物或者是国家重点保护其他植物。珍贵树木主要还是指天然生产和无法证明是人工栽培树木植物。如;红豆杉、台湾松、水松、水杉等。根据《森林法》的规定,对国家保护的珍贵树木,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省、自治区、直辖市林业主管部门批准,不得采伐和采集。对于凡是违反森林法的规定非法采伐、毁坏珍贵树木的均构成本罪,不论采伐、毁坏的数量、程度。 本罪在客观方日夏养花网面表现为违反森林法的规定,非法采伐、毁坏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的行为。行为人非法采伐,毁坏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的行为,违反有关森林资源保护的法律、法规,主要是指违反森林法及其他法规中有关采伐、毁坏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的规定。《森林法》第23条规定:“禁止毁林开垦和毁林采石、采砂、采土以及其他毁林行为。禁止在幼林地和特种用途林内砍柴、放牧。”第24条规定:“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应当在不同自然地带的森林生态地区、珍贵动物和植物生长繁殖的林区、天然热带雨林的具有特殊保护价值的其他天然林区,划定自然保护区,加强保护管理。对自然保护区以外的国家重点保护植物和林区内具有特殊价值的植物资源,应当认真保护;未经省、自治区、直辖市林业主管部门批准,不得采伐和采集。”第40条规定:“违反本法规定,非法采伐、毁坏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森林法实施细则》第25条规定:“违反森林法规定,致使防护林、经济林、特种用途林、国家重点保护植物和自然保护区的森林资源遭受破坏的,除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以外,按本细则第22条的规定从重处罚。”《野生植物保护条例》第16条规定:“禁止采集国家一级保护野生植物。因科学研究、人工培育、文化交流等特殊需要,采集国家一级保护野生植物的,必须经采集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签署意见后,向国务院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机构申请采集证;采集国家二级保护野生植物的,必须经采集地的县级人民政府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签署意见后,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机构申请采集证;采集城市园林或者风景名胜区内的国家一级或者二级保护野生植物的,须先征得城市园林或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同意,分别依照前两款的规定申请采集证;采集珍贵野生树木或者林区内、草原上的野生植物时,依照森林法、草原法的规定办理。”违反上述法律、法规规定,非法采伐、毁坏国家重点保护植物和行为,则可构成本罪。
行为的表现形式为非法采伐和毁坏。所谓“非法采伐”,是指违反森林资源保护的法律、法规的规定,未经允许擅自砍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的行为。所谓“毁坏”,www.rixia.cc是指毁灭和损坏,亦即使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的价值或使用价值部分丧失或者全部丧失的行为,如造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数量减少、濒于灭绝或者已经绝种等。这两种行为方式可以单独实施,也可以兼并实施,只有行为中任意一种的,即可构成本罪。毁坏的方法是多种多样的,如果行为人采用放火、爆炸等方法破坏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的,由于已危害到不特定公私财产的安全,应以危害公共安全罪中的具体犯罪论处。 本罪在主观方面只能由故意构成,过失不构成本罪。关于非法采伐、毁坏国家重点保护植物以何为目的,在所不问。非法采伐、毁坏珍贯树木,有的是以营利为目的,有的仅仅是为了搭建住宅而用,有的是为了采集标本科学研究而用,但无论何种目的,只要行为人明知是国家重点保护植物,而予以采伐、毁坏的,主观上即存有故意。至于不知道树木是国家重点保护植物而采伐、毁坏的,不构成本罪。主观上是否存在故意,应根据行为人的客观表现综合进行判断,不能简单的根据行为人的供述进行认定。

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分为几个级别?

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分为:国家一级和国家二级;详见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植物保护条例中规定
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分为两个级别,即国家一级保护野生植物和国家二级保护野生植物。
1,2,3级
3

珍惜植物的保护条令

我国对珍惜植物的保护条令有那些?rn除火灾险外,还有那些“险”?也就是国家对珍惜植物的保险有那些?
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植物保护条例

第二十七条 外国人在中国境内采集、收购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或者未经批准对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进行野外考察的,由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没收所采集、收购的野生植物和考察资料,可以并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http://www.rixia.cc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条 依照本条例规定没收的实物,由作出没收决定的机关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与保护野生植物有关的国际条约与本条例有不同规定的,适用国际条约的规定;但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声明保留的条款除外。
  第三十二条 本条例自1997年1月1日起施行。
污染,人类活动范围内的污染,
如生活垃圾,工业垃圾都对植物直接进行破坏.
而保险则要彻底吧.
一次性东西彻底杜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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