农村违反城乡规划法的处罚?
城乡规划法www.rixia.cc处罚标准百分之7属于什么
适用第六十四条的行政处罚
处罚依据:《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四条:“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的影响的,限期改正,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
响的,限期拆除,不能拆除的,没收实物或者违法收入,可以并处建设工程价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标准
1、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PmvRQI停止建设;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的影响的,限期改正,处建设工程造价5%以上10%以下的罚款。
(1) 特别轻微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
Ⅰ、已向规划部门提出申请,尚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但建设工程设计方案已经批准,建设工程处于破土未建桩基或沉台阶段,能够立即停工改正的;
Ⅱ、未向规划部门提出申请,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进行建设,经检查发现后,能够主动自行拆除的;
Ⅲ、建设工程外立面材料、色彩违反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能够主动自行改正的;处罚标准:不予罚款。
(2) 轻微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
Ⅰ、违法建设部门面积超过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审批面积的百分之五以下日夏养花网的;
Ⅱ、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但已委托具备相应资质等级的设计单位进行方案设计,符合规划要求,积极配合查处工作的;
Ⅲ、改变立面色彩、用材、形式后和原审批效果相差不大,符合规划要求的;
Ⅳ、符合城乡规划确定的建设用地范围,且不影响近期建设规划和控制性详细规划实施的;
Ⅴ、涉及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不影响城乡规划实施的;
Ⅵ、没有引起相邻权纠纷、不良社会影响,经过改正后符合规划条件的。
处罚标准: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改正,并处建设工程造价5%以上(含6%)以下的罚款。
(3) 一般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
Ⅰ、违法建设部分面积超过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审批面积的5%以上15%以下的;
Ⅱ、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但已委托具备相应资质等级的设计单位进行方案设计,符合规划要求,不积极配合查处工作的;
Ⅲ、擅自改变立面色彩、用材、形式,经整改后与周边环境不产生冲突的;
Ⅳ、擅自进行扩建、改建、移位,引起相邻权纠纷,能够及时改正的;
Ⅴ、改变建设工程的使用性质及内部布局结构等,未对公共利益、利害关系人造成严重影响的;
Ⅵ、擅自改变建设工程定位红线位置,但情节轻微,不涉及地界、消仿、采光等要求,且相邻利害关系人无异议的。
处罚标准: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改正,并处建设工程造价6%以上8%(含8%)以下的罚款。
(4) 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
Ⅰ、违法建设部分面积超过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审批面积的百分之十五的;
Ⅱ、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但已委托具备相应资质等级的设计单位进行立案设计,符合规划要求,拒不配合查处工作的;
Ⅲ、擅自进行扩建、改建、移位,引起严重相邻权纠纷,但能够进行改正的;
Ⅳ、擅自占用经批准的地下公共空间,经检查发现后,能够进行改正的;
Ⅴ、违法搭建,影响相邻建筑通风、日照、采光、卫生等,无严重相邻权纠纷的;
Ⅵ、擅自改变规划用途或突破规划控制指标,对市容景观、
公共利益影响较为严重,经检查发现后,能够进行改正的。
处罚标准: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改正,并处建设工程造价8%以上10%(含10%)以下的罚款。
2.“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日夏养花网设;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限期拆除,不能拆除的,没收实物或者违法收入,可以并处建设工程造价10%以下的罚款。”
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
(1)擅自占压城市道路、广场、绿地、河湖水面、高压供电走廊、地下工程、轨道交通设施、通讯设施、城市管线、永久性测量标志或者占用各级方物保护范围用地的;
(2)与城市环境保护不符,严重影响城市环境和市容市貌,社会影响恶劣的;
(3)违反国家相关标准或控制性详细规划确定的强制性内容的;
(4)擅自在城市水源保护区范围内进行建设的;
(5)在临时用地上修建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它设施的;
(6)影响相邻建筑日照、采光、通风、消防、卫生防疫等危机公共安全,引起严重相邻权纠纷的;
(7)擅自占用居住区内公共道路、绿地、公共场地进行建设的;
(8)其他妨碍城市发展、影响城市工能协调,后果严重,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
处罚标准:有以上情形这一的,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拆除或者
没收实物、违法收入,可并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处罚依据:《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四条:“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的影响的,限期改正,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
响的,限期拆除,不能拆除的,没收实物或者违法收入,可以并处建设工程价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标准
1、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PmvRQI停止建设;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的影响的,限期改正,处建设工程造价5%以上10%以下的罚款。
(1) 特别轻微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
Ⅰ、已向规划部门提出申请,尚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但建设工程设计方案已经批准,建设工程处于破土未建桩基或沉台阶段,能够立即停工改正的;
Ⅱ、未向规划部门提出申请,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进行建设,经检查发现后,能够主动自行拆除的;
Ⅲ、建设工程外立面材料、色彩违反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能够主动自行改正的;处罚标准:不予罚款。
(2) 轻微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
Ⅰ、违法建设部门面积超过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审批面积的百分之五以下日夏养花网的;
Ⅱ、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但已委托具备相应资质等级的设计单位进行方案设计,符合规划要求,积极配合查处工作的;
Ⅲ、改变立面色彩、用材、形式后和原审批效果相差不大,符合规划要求的;
Ⅳ、符合城乡规划确定的建设用地范围,且不影响近期建设规划和控制性详细规划实施的;
Ⅴ、涉及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不影响城乡规划实施的;
Ⅵ、没有引起相邻权纠纷、不良社会影响,经过改正后符合规划条件的。
处罚标准: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改正,并处建设工程造价5%以上(含6%)以下的罚款。
(3) 一般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
Ⅰ、违法建设部分面积超过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审批面积的5%以上15%以下的;
Ⅱ、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但已委托具备相应资质等级的设计单位进行方案设计,符合规划要求,不积极配合查处工作的;
Ⅲ、擅自改变立面色彩、用材、形式,经整改后与周边环境不产生冲突的;
Ⅳ、擅自进行扩建、改建、移位,引起相邻权纠纷,能够及时改正的;
Ⅴ、改变建设工程的使用性质及内部布局结构等,未对公共利益、利害关系人造成严重影响的;
Ⅵ、擅自改变建设工程定位红线位置,但情节轻微,不涉及地界、消仿、采光等要求,且相邻利害关系人无异议的。
处罚标准: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改正,并处建设工程造价6%以上8%(含8%)以下的罚款。
(4) 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
Ⅰ、违法建设部分面积超过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审批面积的百分之十五的;
Ⅱ、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但已委托具备相应资质等级的设计单位进行立案设计,符合规划要求,拒不配合查处工作的;
Ⅲ、擅自进行扩建、改建、移位,引起严重相邻权纠纷,但能够进行改正的;
Ⅳ、擅自占用经批准的地下公共空间,经检查发现后,能够进行改正的;
Ⅴ、违法搭建,影响相邻建筑通风、日照、采光、卫生等,无严重相邻权纠纷的;
Ⅵ、擅自改变规划用途或突破规划控制指标,对市容景观、
公共利益影响较为严重,经检查发现后,能够进行改正的。
处罚标准: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改正,并处建设工程造价8%以上10%(含10%)以下的罚款。
2.“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日夏养花网设;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限期拆除,不能拆除的,没收实物或者违法收入,可以并处建设工程造价10%以下的罚款。”
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
(1)擅自占压城市道路、广场、绿地、河湖水面、高压供电走廊、地下工程、轨道交通设施、通讯设施、城市管线、永久性测量标志或者占用各级方物保护范围用地的;
(2)与城市环境保护不符,严重影响城市环境和市容市貌,社会影响恶劣的;
(3)违反国家相关标准或控制性详细规划确定的强制性内容的;
(4)擅自在城市水源保护区范围内进行建设的;
(5)在临时用地上修建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它设施的;
(6)影响相邻建筑日照、采光、通风、消防、卫生防疫等危机公共安全,引起严重相邻权纠纷的;
(7)擅自占用居住区内公共道路、绿地、公共场地进行建设的;
(8)其他妨碍城市发展、影响城市工能协调,后果严重,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
处罚标准:有以上情形这一的,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拆除或者
没收实物、违法收入,可并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农村违法建筑怎么处理
建造违法建筑的行政法律后果
当事人在无土地规划、准建手续的情况下,在农村土地上建造房屋,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 (1)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国土资源局)可以实施的行政处罚。
依据《土地管理法》第七十三条规定,对违反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擅自将农用地改为建设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国土资源局)有权实施以下行政处罚:
①限期拆除在非法转让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
②对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没收在非法转让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
③可以并处罚款;
(2)乡、镇人民政府可以实施的行政处罚。
依据《城乡规划法》第六十五条规定,在乡、村庄规划区内未依法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拆除。
当事人在无土地规划、准建手续的情况下,在农村土地上建造房屋,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 (1)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国土资源局)可以实施的行政处罚。
依据《土地管理法》第七十三条规定,对违反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擅自将农用地改为建设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国土资源局)有权实施以下行政处罚:
①限期拆除在非法转让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
②对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没收在非法转让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
③可以并处罚款;
(2)乡、镇人民政府可以实施的行政处罚。
依据《城乡规划法》第六十五条规定,在乡、村庄规划区内未依法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拆除。
农村占用建设用地宅基地,违反城乡规划法还是土地管理法
农村非法占用建设用地宅基地,是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
第七十三条 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对违反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擅自将农用地改为建设用地的,限期拆除在非法转让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对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没收在非法转让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可以并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四条 违反本法规定,占用耕地建窑、建坟或者擅自在耕地上建房、挖砂、采石、采矿、取土等,破坏种植条件的,或者因开发土地造成土地荒漠化、盐渍化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或者治理,可以并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六条 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对违反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擅自将农用地改为建设用地的,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对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没收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可以并处罚款;对非法占用土地单位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超过批准的数量占用土地,多占的土地以非法占用土地论处。
第七十七条 农村村民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建住宅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日夏养花网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房屋。
超过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标准,多占的土地以非法占用土地论处。
第七十八条 无权批准征收、使用土地的单位或者个人非法批准占用土地的,超越批准权限非法批准占用土地的,不按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用途批准用地的,或者违反法律规定的程序批准占用、征收土地的,其批准文件无效,对非法批准征收、使用土地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非法批准、使用的土地应当收回,有关当事人拒不归还的,以非法占用土地论处。
非法批准征用、使用土地,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八十一条 擅自将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使用权出让、转让或者出租用于非农业建设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罚款。
第八十三条 依照本法规定,责令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必须立即停止施工,自行拆除;对继续施工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有权制止。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对责令限期拆除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责令限期拆除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起诉又不自行拆除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
第七十三条 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对违反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擅自将农用地改为建设用地的,限期拆除在非法转让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对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没收在非法转让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可以并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四条 违反本法规定,占用耕地建窑、建坟或者擅自在耕地上建房、挖砂、采石、采矿、取土等,破坏种植条件的,或者因开发土地造成土地荒漠化、盐渍化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或者治理,可以并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六条 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对违反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擅自将农用地改为建设用地的,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对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没收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可以并处罚款;对非法占用土地单位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超过批准的数量占用土地,多占的土地以非法占用土地论处。
第七十七条 农村村民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建住宅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日夏养花网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房屋。
超过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标准,多占的土地以非法占用土地论处。
第七十八条 无权批准征收、使用土地的单位或者个人非法批准占用土地的,超越批准权限非法批准占用土地的,不按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用途批准用地的,或者违反法律规定的程序批准占用、征收土地的,其批准文件无效,对非法批准征收、使用土地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非法批准、使用的土地应当收回,有关当事人拒不归还的,以非法占用土地论处。
非法批准征用、使用土地,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八十一条 擅自将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使用权出让、转让或者出租用于非农业建设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罚款。
第八十三条 依照本法规定,责令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必须立即停止施工,自行拆除;对继续施工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有权制止。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对责令限期拆除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责令限期拆除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起诉又不自行拆除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批准土地使用权的时候国土部门会考虑规划,不经过审批就占地违反土地法
城乡规划法里这些具体情况处罚的标准是哪一条?
第六十四条
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的影响的,限期改正,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限期拆除,不能拆除的,没收实物或者违法收入,可以并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五条
在乡、村庄规划区内未依法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拆除。
第六十六条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地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可以并处临时建设工程造价一倍以下的罚款: (一)未经批准进行临时建设的; (二)未按照批准内容进行临时建设的; (三)临时建筑物、构筑物超过批准期限不拆除的。
第六十七条
建设单位未在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后六个月内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报送有关竣工验收资料的,由所在地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限期补报;逾期不补报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八条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作出责令停止建设或者限期拆除的决定后,当事人不停止建设或者逾期不拆除的,建设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责成有关部门采取查封施工现场、强制拆除等措施。
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的影响的,限期改正,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限期拆除,不能拆除的,没收实物或者违法收入,可以并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五条
在乡、村庄规划区内未依法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拆除。
第六十六条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地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可以并处临时建设工程造价一倍以下的罚款: (一)未经批准进行临时建设的; (二)未按照批准内容进行临时建设的; (三)临时建筑物、构筑物超过批准期限不拆除的。
第六十七条
建设单位未在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后六个月内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报送有关竣工验收资料的,由所在地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限期补报;逾期不补报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八条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作出责令停止建设或者限期拆除的决定后,当事人不停止建设或者逾期不拆除的,建设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责成有关部门采取查封施工现场、强制拆除等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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