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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禁毒法》的内容有哪些

2020-11-04 22:27:04 分类:养花问答 来源: 日夏养花网 作者: 网络整理 阅读:159

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第13条规定,( )和学校应当将禁毒知识纳入教育、教学内容,对学生进行禁毒宣

教育行政部门。

《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 第十三条:

1、教育行政部门、学校应当将禁毒知识纳入教育、教学内容,对学生进行禁毒宣传教育。

2、公安机关、司法行政部门和卫生行政部门应当予以协助。

据统计,全国现有登记在册的吸毒人员中,35岁以下的青少年占三分之二以上,其中,绝大部分青少年是在不了解毒品的危害性的情况下染上毒瘾的。所以,把青少年列为毒品教育重点对象是开展毒品预防教育工作的重要环节,是遏制新吸毒人员滋生的关键。对学生进行禁毒宣传教育有利于培养安全防范意识,对毒品提高警惕。树立起正确的价值观念,远离毒品,促进学生身心健康茁壮成长。

扩展资料:

开展丰富多彩的禁毒教育活动,增强学生拒毒的内在动力:

1、充分利用了全校集合、升旗仪式等形式对全体师生进行了宣传教育,让他们知道什么是毒品,毒品有哪些危害等知识,使全体师生树立“依法禁毒,构建和谐”的意识。

2、积极开展“禁毒宣传进课堂”活动。充分利用学课优势,结合教学内容,学校及各个班级进行了板报专题宣传禁毒、反毒的宣传报道,使全体师生树立“吸毒违法,贩毒犯罪”的意识,积极宣传毒品的危害以及我国开展禁毒取得的重大成绩。

3、利用周会、升旗仪式等机会由校领导结合具体的事例对学生进行“禁毒、”教育。学校对“毒品”的宣传教育,渠道多,氛围浓,大量的图片资料,丰富的信息材料、随处可见的警言警句,时时提醒学生“毒品猛于虎”。学生通过阅读、浏览宣传资料,让学生亲自去参与教育活动,让学生自己去获取“毒品、艾滋病”的知识,切身去感受其危害,对预防毒品有了一个初步的认识,有了一定的“拒毒”意识。

参考资料: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央人民政府官网-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

禁毒法规定教育行政部门、学校应当将禁毒知识什么,对学生进行禁毒宣传教育。

我国有关禁毒的法律法规主要有哪些

我国有关禁毒主要有以下几个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至第三百五十七条是关于禁毒的条例;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禁毒的决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 第七十四条 是关于吸毒贩毒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

《戒毒条例》

《戒毒药品管理办法》;

《强制戒毒办法》;

《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

扩展资料

1、吸毒行为会被强制戒毒,根据《治安处罚法》第七十二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二千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

(一)非法持有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

(二)向他人提供毒品的。

(三)吸食、注射毒品的。

(四)胁迫、欺骗医务人员开具麻醉药品、精神药品的。

2、一般的吸毒者,根据《禁毒法》的精神,其法律地位既是违法者,也是被救助者,对于吸毒人员,应该给与更多的挽救和帮助。

如果吸毒人员主动接受戒毒治疗,将不予处罚。对吸毒成瘾人员要进行戒毒治疗。

《禁毒法》第三十八条 吸毒成瘾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作出强制隔离戒毒的决定:

(一)拒绝接受社区戒毒的;

(二)在社区戒毒期间吸食、注射毒品的;

(三)严重违反社区戒毒协议的;

(四)经社区戒毒、强制隔离戒毒后再次吸食、注射毒品的。

对于吸毒成瘾严重,通过社区戒毒难以戒除毒瘾的人员,公安机关可以直接作出强制隔离戒毒的决定。

吸毒成瘾人员自愿接受强制隔离戒毒的,经公安机关同意,可以进入强制隔离戒毒场所戒毒。

参考总资料来源:百度百科-《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

参考总资料来源:百度百科-《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参考总资料来源:百度百科-戒毒条例

我国有关禁毒的法律有:

(1)《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1984年9月20日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规定了对麻醉药品、精神药品实行特殊管理办法。

(2)《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1986年公布、1994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规定对吸食鸦片、注射吗啡、种植罂粟等毒品原植物等予以处罚。

(3)《精神药品管理办法》。1988年12月27日国务院发布《精神药品管理办法》,对我国精神药品的种植和生产、供应、运输、进出口、使用的管理作了严格的规定。同时还规定了违反该法的处罚措施。

(4)《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禁毒的决定》。1990年12月28日,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的《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禁毒的决定》,有很多条款内容涉及禁毒的行政处罚问题。

规定对吸食、注射毒品的,由公安机关处15日以下拘留,可以单处或者并处2000元以下罚款,并没收毒品和吸食、注射器具。

扩展资料:

《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于2007年12月29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8年6月1日起施行。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禁毒的决定》

1990年12月28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的

为了严惩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和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等犯罪活动,严禁吸食、注射毒品,保护公民身心健康,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障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顺利进行,特作规定。

警示语

1、珍惜生命,远离毒品;

2、吸毒害人害己害社会;

3、一日吸毒,一生戒毒,终生想毒;

4、敲开了毒品的门,挖好了自己的坟;

5、吸毒一口,掉入虎口。

6、一吸兴奋,二吸上瘾,三丢性命。

参考资料:禁毒——百度百科

主要有以下几个法律: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至第三百五十七条是关于禁毒的条例;

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禁毒的决定》;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 第七十四条 是关于吸毒贩毒的处罚。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

五、《戒毒条例》

六、《戒毒药品管理办法》;

七、《强制戒毒办法》;

八、《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

扩展资料:

始终坚持源头治理、系统治理、综合治理、依法治理

毒品犯罪是严重刑事犯罪,必须出重拳、下重手,依法从重从快集中打击。2014年,全国公安机关共破获毒品犯罪案件14.6万起,抓获犯罪嫌疑人16.9万名,缴获毒品69吨。特别是覆盖全国108个城市的“百城禁毒会战”战果大幅增长,破案、抓人、缴毒数同比分别上升85.5%、92.2%和44.9%。

禁毒工作是一项系统、复杂的社会工程,只有坚持源头治理、系统治理、综合治理、依法治理,才能形成禁毒斗争的强大合力,坚决遏制毒品问题的发展蔓延。

面对当前毒品犯罪不断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公安部会同有关部门紧紧围绕新精神活性物质管制、合成毒品定罪量刑标准、毒驾入刑等问题,大力推进禁毒法制建设,进一步完善禁毒法律体系。目前,全国已有17个省区市制定了禁毒地方性法规、政府规章。

针对吸毒人员发现管控难、戒断巩固难等问题,全国深入开展“大排查”“大收戒”“大管控”行动,2014年,全国共查获吸毒人员88.7万人次,强制隔离戒毒26.4万人;三年未复吸人员达到100.9万名。

针对易制毒化学品流失问题,加大重点易制毒化学品管制力度,破获江西乐平“65”特大制贩羟亚胺案等制毒物品犯罪案件549起,抓获肖积合等一批重要制毒犯罪分子,缴获易制毒化学品3847吨,有效遏制了非法流失问题蔓延势头。

针对境外毒品向我走私渗透加剧的情况,务实开展与缅甸、老挝等周边国家和美国、澳大利亚等重点国家的禁毒合作,深入开展联合扫毒行动和跨国执法办案,深化境外替代发展和对外禁毒援助,联手破获“828”跨国贩毒案等一批具有国际影响的毒品大案。

参考资料来源:百度百科——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参考资料来源:百度百科——治安管理处罚参考资料来源:人民网——禁毒 永不松懈

有关禁毒的法律法规如下: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至第三百五十七条是关于禁毒的条例

2、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禁毒的决定》;

1990年12月28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

3、《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

第七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 第七十四条 是关于吸毒贩毒的处罚。

4、《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

5、《戒毒条例》

6、《戒毒药品管理办法》;

7、《强制戒毒办法》;

8、《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

扩展资料:

对吸毒者的处罚:

1、行政处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10日以上15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2000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5日以下拘留或者500元以下罚款:

(1)非法持有鸦片不满200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10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

(2)向他人提供毒品的;

(3)吸食、注射毒品的;

(4)胁迫、欺骗医务人员开具麻醉药品、精神药品的。

2、强制戒毒:

《禁毒法》第三十八条 

吸毒成瘾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作出强制隔离戒毒的决定:

(1)拒绝接受社区戒毒的;

(2)在社区戒毒期间吸食、注射毒品的;

(3)严重违反社区戒毒协议的;

(4)经社区戒毒、强制隔离戒毒后再次吸食、注射毒品的。

对于吸毒成瘾严重,通过社区戒毒难以戒除毒瘾的人员,公安机关可以直接作出强制隔离戒毒的决定。

吸毒成瘾人员自愿接受强制隔离戒毒的,经公安机关同意,可以进入强制隔离戒毒场所戒毒。

参考资料来源:百度百科-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

百度百科-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

我国已经制定了一系列法律法规预防和惩治毒品违法犯罪行为,主要有:(1)《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以下简称《禁毒法》);(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3)《强制戒毒办法》(1995年1月12日国务院第170号令发布施行);(4)《强制戒毒所管理办法》(2000年3月30日公安部部长办公会议通过);(5)《卫生部关于戒毒医疗机构须报禁毒机构审批的通知》(卫医发[1999]第386号);(6)《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2001年2月28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修订通过);(7)《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禁毒的决定》(《禁毒法》实施后该决定废止);(1990年12月28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禁毒法》实施后,上述已经颁布实施的法律法规与《禁毒法》不一致的,应以《禁毒法》为准。

社区禁毒康复法的内容有哪些?

社区禁毒康复法的内容主要分为四个方面

一、组织机构及职责

社区戒毒(康复)指导委员会工作职责制度及工作责任追究制

负责对社区戒毒(康复)工作进行指导、协调、督查,建立和发展社区戒毒(康复)专业队伍,制定社区戒毒(康复)工作规划,组织社区戒毒(康复)专职人员进行专业培训。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社区戒毒(康复)指导委员会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1)未与戒毒人员签订社区戒毒(康复)协议,不落实社区戒毒(康复)措施,导致戒毒(康复)人员继续吸食、注射毒品的。

(2)对戒毒(康复)人员严重违反社区戒毒(康复)协议,不履行报告和教育义务,或者发现戒毒(康复)人员在社区戒毒(康复)期间又吸毒www.rixia.cc而不向公安机关报告,导致严重后果的。

二、适用对象

吸毒成瘾人员具备下列情况之一的,公安机关在执行行政处罚后可以责令其接受社区戒毒:

1、因吸毒被公安机关初次查获,有固定住所和稳定的生活来源,具备家庭监护条件的;

2、因其他违法行为被查获且不符合强制隔离戒毒条件的;

3、不满十六周岁、七十周岁以上、怀孕或正在哺乳自己不满一周岁婴儿、因患有严重疾病或者残疾生活不能自理以及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不适宜强制隔离戒毒的。

4、判处缓刑、管制的吸毒成瘾人员,被解除刑事强制措施的吸毒成瘾人员,或其他不符合强制隔离戒毒条件的,公安机关可以责令其接受社区戒毒。

三、工作流程

社区戒毒-文书送达-人员接收-戒毒(康复)措施

四、台帐要求

街道、乡镇社区戒毒(社区康复)工作部门要按照“一人一档”的要求建立起社区戒毒(社区康复)工作档案。

档案一般应集中存放在社区戒毒(社区康复)工作小组,由社区戒毒工作小组指定其中一人具体负责管理。

扩展资料:

现代医学研究已经证明,吸毒成瘾是一种慢性易复发的脑疾病,戒毒难,难就难在毒瘾难戒。对戒毒人员光靠处罚和管控是难以让他们戒断毒瘾的;仅靠他们自身努力也是难以成功的。

我们应该根据吸毒成瘾和戒毒康复的机制原理,关注他们的特殊情况和生存需求,建立以社区为单位,政府、社会、家庭三位一体的社会支持系统,以人性化的服务模式帮助他们戒毒康复。

戒毒帮教服务中应注重以下四个环节,可以提升社区戒毒康复工作成效:

1、社会接纳帮扶是首要环节

据分析,戒毒人员从戒毒所出所半年至一年内,复吸率最高。主要原因是,他们走出戒毒所以后,没有相应的组织和人员来关心帮助他们,甚至受到冷落、歧视,难以适应社会,故又回到毒友圈子中去而导致复吸。

所以社区组织及社会公众要转变理念,消除偏见和歧视,伸出援助之手,接纳、关心、帮扶和救助他们。

2、树立戒毒信心是必要环节

由于受“毒戒不了”错误认知的影响和戒断症状发作时的难以忍受,大多数戒毒人员对戒毒丧失信心。如果不首先帮助戒毒人员增强戒毒康复的信心是难以戒断毒瘾的,因为“外因是通过内因起作用的”。

因此,激发戒毒人员的戒毒康复意愿和动机,增强他们戒除毒瘾的信心,是提升社区戒毒康复成效的必要环节。

3、解决后顾之忧是关键环节

强制隔离戒毒所回归社会后,有相当一部分的戒毒人员面临生活困难、无业可就等困境。

无业使他们精神空虚、无所事事,加上无经济收入、生活困难、情绪低落,容易产生“破罐子破摔”的消极负性情绪,重新走上复吸之路。

4、发挥亲情作用是重要环节

家庭的后续照管是防复吸的重要环节,只有取得家属的积极支持、监管,随时注意戒毒人员的起居、交往、行为举止、思想情绪等动态情况,才能巩固戒毒康复成效,防止复吸。

参考资料:百度百科-贵阳市社区戒毒康复条例

2007年我国《禁毒法》引入了社区戒毒制度,其具体内容见如下条款:  

第三十三条对吸毒成瘾人员,公安机关可以责令其接受社区戒毒,同时通知吸毒人员户籍所在地或者现居住地的城市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社区戒毒的期限为三年。  

戒毒人员应当在户籍所在地接受社区戒毒;在户籍所在地以外的现居住地有固定住所的,可以在现居住地接受社区戒毒。  

第三十四条城市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负责社区戒毒工作。城市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可以指定有关基层组织,根据戒毒人员本人和家庭情况,与戒毒人员签订社区戒毒协议,落实有针对性的社区戒毒措施。公安机关和司法行政、卫生行政、民政等部门应当对社区戒毒工作提供指导和协助。  

城市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以及县级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对无职业且缺乏就业能力的戒毒人员,应当提供必要的职业技能培训、就业指导和就业援助。  

第三十五条接受社区戒毒的戒毒人员应当遵守法律、法规,自觉履行社区戒毒协议,并根据公安机关的要求,定期接受检测。  

对违反社区戒毒协议的戒毒人员,参与社区戒毒的工作人员应当进行批评、教育;对严重违反社区戒毒协议或者在社区戒毒期间又吸食、注射毒品的,应当及时向公安机关报告。  

另外,如果不接受社区戒毒的,可能会受到政府部门的强制戒毒的强制措施。

扩展资料:

公安机关对5种吸毒成瘾的人员进行社区戒毒:

1、因吸毒被公安机关初次查获,有固定住所和稳定的生活来源,具备家庭监护条件的。

2、怀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不满一周岁婴儿的妇女。

3、不满16周岁或已满70周岁以上,并具备家庭监护条件。

4、因患有严重疾病或者残疾,生活不能自理的。

5、其他不适宜强制隔离戒毒的。

被解除强制隔离戒毒的吸毒成瘾严重人员、被采取强制教育措施的实际管控时间在3年以下的吸毒成瘾严重人员,公安机关原办案单位可以责令其接受不超过3年的社区康复。

公安机关对符合社区戒毒或社区康复的吸毒成瘾人员,报经县级公安机关批准开具《责令社区戒毒/社区康复决定书》,同意后将吸毒成瘾人员送到社区戒毒(康复)办公室报到并签订《社区戒毒/社区康复协议》。社区戒毒期限为3年,社区康复期限不超过三年。

社区戒毒(康复)办公室的人员应当对社区戒毒(康复)人员进行登记,通过检测、谈话、戒毒知识辅导、法律援助、就业援助、告诫、戒毒(康复)情况定期评估等方式和途径,对社区戒毒(康复)人员进行管理和帮助。

社区戒毒将以社区为单位,联合各部门统一行动,由公安机关负责对吸毒人员进行检测和登记,实行动态管理。

参考资料:百度百科-禁毒法

参考资料:百度百科-社区戒毒

为进一步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以下简称《禁毒法》),规范社区戒毒、社区康复工作,确保《禁毒法》实施后有关禁毒工作的顺利衔接,在前期试点工作的基础上,根据《禁毒法》和省禁毒委《关于贯彻禁毒法若干问题解答》的精神,结合本地实际,制定本规范。

  一、组织机构及职责

  社区戒毒、社区康复工作由城市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负责,确定一个工作部门具体负责日常工作。其主要职责:

  1、认真落实《禁毒法》和《关于贯彻禁毒法若干问题解答》的工作要求,制定街道、乡镇社区戒毒(社区康复)工作制度和规范,组织实施社区戒毒和社区康复工作。

  2、组织和指导社区戒毒(社区康复)工作小组根据公安机关开具的《责令社区戒毒/社区康复决定书》,对符合社区戒毒或社区康复条件的吸毒人员开展为期三年的社区戒毒或不超过三年的社区康复,并对社区戒毒(社区康复)人员的实际表现做出综合评估。

  3、完成上级禁毒委交办的其他各项社区戒毒(社区康复)工作任务,并接受考核检查。

  二、适用对象

  (一)社区戒毒适用对象

  1、吸毒成瘾人员具备下列情况之一的,公安机关在执行行政处罚后可以责令其接受社区戒毒:

  (1)因吸毒被公安机关初次查获,有固定住所和稳定的生活来源,具备家庭监护条件的;

  (2)因其他违法行为被查获且不符合强制隔离戒毒条件的;

  (3)不满十六周岁、七十周岁以上、怀孕或正在哺乳自己不满一周岁婴儿、因患有严重疾病或者残疾生活不能自理以及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不适宜强制隔离戒毒的。

  2、被解除刑事强制措施的吸毒成瘾人员,不符合强制隔离戒毒条件的,公安机关可以责令其接受社区戒毒。

  3、判处缓刑、管制的吸毒成瘾人员,不符合强制隔离戒毒条件的,公安机关可以责令其接受社区戒毒。

  (二)社区康复适用对象

  吸毒成瘾人员具备下列情况之一的,公安机关可以责令其接受社区康复:

  1、被解除强制隔离戒毒的;

  2、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刑满释放的或假释(实际执行有期徒刑三年以下)的;

  3、判处拘役刑满释放的;

  4、《禁毒法》实施前在接受社会帮教未满三年的;

  5、《禁毒法》实施前因下落不明、出国等原因未列入帮教,三年内(最后一次释放之日起算)被发现的;

  6、《禁毒法》实施前被处以劳教戒毒、强制戒毒,现期满出所的;

  7、《禁毒法》实施前劳教戒毒所外执行、限期戒毒未期满的。

  三、工作流程

  (一)作出决定

  1、社区戒毒

  (1)对吸毒成瘾人员(包括因其他违法行为被查获的)拟予以社区戒毒的,公安机关办案单位在报请行政处罚的同时,将相关材料一并报县级公安机关批准。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同时开具《责令社区戒毒决定书》,起始时间按作出行政处罚(行政拘留的按执行结束)之日填写,社区戒毒期限为三年。

  (2)解除刑事强制措施且不符合强制隔离戒毒条件的吸毒成瘾人员,由原办案单位提请县级公安机关批准,责令其进行为期三年的社区戒毒。公安机关应当在解除刑事强制措施同时作出责令社区戒毒的决定,起始时间按刑事强制措施解除之日填写。

  (3)判处缓刑、管制且不符合强制隔离戒毒条件的吸毒成瘾人员, 到户籍地派出所报到后,户籍地派出所要及时通知原办案单位,由原办案单位提请县级公安机关批准,可以责令其进行为期三年的社区戒毒,起始时间按社区戒毒决定作出之日填写。

  2、社区康复

  (1)对于解除强制隔离戒毒的人员,强制隔离戒毒所应当在戒毒人员出所前十五日内提出社区康复意见,报原强制隔离戒毒决定机关。原决定机关可以责令其接受不超过三年的社区康复,并作出社区康复的决定,在戒毒人员出所时交其本人,起始时间按出所之日填写;

  (2) 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刑满释放的、假释(实际执行有期徒刑三年以下)的、判处拘役刑满释放的且不符合强制隔离戒毒条件的吸毒成瘾人员,到户籍地派出所报到后,户籍地派出所要及时通知原办案单位,由原办案单位提请县级公安机关批准,可以责令其接受不超过三年的社区康复,起始时间按社区康复决定作出之日填写。

  (3)对于《禁毒法》实施前在接受社会帮教未满三年的吸毒人员应当纳入社区康复,根据其已经坚持帮教的时间,进行累计不超过三年的社区康复。以上人员可以直接与其签订社区康复协议,不再开具《责令社区康复决定书》,起始时间从签订协议之日起计算。同时,由社区戒毒(社区康复)工作部门出具《关于直接转入社区戒毒/社区康复的情况说明》,以证明其因《禁毒法》实施直接纳入社区康复,归档备查。

  (4)《禁毒法》实施前因下落不明、出国等原因未列入帮教的吸毒人员,三年内(最后一次释放之日起算)被发现的,应当纳入社区康复。以上人员可以直接与其签订社区康复协议,不再开具《责令社区康复决定书》,起始时间从签订协议之日起计算。以上吸毒人员纳入社区康复的,由社区戒毒(社区康复)工作部门出具《关于直接转入社区戒毒/社区康复的情况说明》,以证明其因《禁毒法》实施将其纳入社区康复,归档备查。

  (5)《禁毒法》实施前劳教戒毒、强制戒毒未期满的,按原决定执行完毕。原劳教戒毒所、原强制戒毒所应当在戒毒人员出所前十五日内提出社区康复意见,报原劳教戒毒、强制戒毒决定机关。原决定机关可以责令其接受不超过三年的社区康复,并作出社区康复的决定,在戒毒人员出所时交其本人,起始时间按出所之日填写;

  (6)《禁毒法》实施前劳教戒毒所外执行、限期戒毒未期满的,按照原决定执行完毕。期满后由社区康复执行地公安派出所提请县级公安机关批准,责令其接受不超过三年的社区康复,并作出社区康复的决定,起始时间按作出社区康复决定之日填写。

  (二)文书送达

  公安机关对责令社区戒毒或社区康复的,应当制作《责令社区戒毒/社区康复决定书》和《责令社区戒毒/社区康复通知书》。

  作出决定的公安机关将《责令社区戒毒/社区康复决定书》在作出决定的24小时内送达吸毒人员本人,在三日内送达社区戒毒(社区康复)执行地街道、乡镇社区戒毒(社区康复)工作部门(或戒毒康复场所);将《责令社区戒毒/社区康复通知书》在三日内通知社区戒毒人员家属。

  对于没有开具《责令社区戒毒/社区康复决定书》,因《禁毒法》实施直接纳入社区戒毒(社区康复)的情况,由执行地社区戒毒(社区康复)工作部门将《关于直接转入社区戒毒/社区康复的情况说明》通知社区戒毒(社区康复)人员家属及户籍地公安派出所(如不清楚属于哪个派出所的,可直接通知户籍地县级公安机关)。

  (三)人员接收

  社区戒毒(社区康复)人员应在接到公安机关《责令社区戒毒/社区康复决定书》后,七天(外省籍的可放宽到十五天)内到执行地街道、乡镇社区戒毒(社区康复)工作部门或者戒毒康复场所报到,无正当理由逾期不报到的,视为拒绝接受社区戒毒(社区康复)。

  街道、乡镇社区戒毒(社区康复)工作部门接到《责令社区戒毒/社区康复决定书》后,成立社区戒毒(社区康复)工作小组。社区戒毒(社区康复)人员报到后,社区戒毒(社区康复)工作小组应当向社区戒毒(社区康复)人员宣告其权利义务,以街道、乡镇社区戒毒(社区康复)工作部门的名义(盖章)与其签订社区戒毒(社区康复)协议,制定社区戒毒(社区康复)计划。社区戒毒(社区康复)工作部门要及时向当地公安机关通报情况。

  (四)戒毒(康复)措施

  社区戒毒(社区康复)工作小组应当认真履行社区戒毒(社区康复)工作职责,对社区戒毒(社区康复)对象进行登记,通过尿检、谈话、戒毒知识辅导、法律援助、就学就业援助、告诫、戒毒(康复)情况定期评估等方式和途径,对戒毒(康复)人员进行管理和帮助。

  1、生理脱毒。对尚未生理脱毒人员,由本人申请,经社区戒毒(社区康复)执行地县级公安机关禁毒职能部门同意,可以到指定的戒毒机构(门诊)进行脱瘾或参加社区药物维持治疗。

  对于被处以行政拘留的社区戒毒人员的生理脱毒一般在行政拘留期间完成。社区戒毒(社区康复)人员在社区戒毒(社区康复)期满后可以继续坚持参加社区药物维持治疗。

  2、尿检要求。社区戒毒(社区康复)人员要按规定接受毒品尿样检测。对接受社区戒毒人员的定期尿检三年内不得少于28次。第一年的前半年至少每半个月检测1次,后半年至少每月检测1次,第二年至少每2个月检测1 次,第三年至少每3个月检测1次。对接受社区康复人员的定期尿检三年内不得少于12次。第一年至少每2个月检测1次,第二年至少每3个月检测1 次,第三年至少每6个月检测1次。突击尿检每年均不得少于3次。

  3、谈话(家访)要求。社区戒毒工作小组至少每月找社区戒毒人员谈话(家访)1次;社区康复工作小组至少每2个月找社区康复人员谈话(家访)1次。

  4、情况报告。社区戒毒人员至少每月向社区戒毒工作小组报告戒毒情况1次;社区康复人员至少每2个月向社区康复工作小组报告康复情况1次。

  5、小结评估。社区戒毒每季度对戒毒人员的戒毒情况进行一次小结,每半年进行一次综合评估。社区康复每半年对康复人员的康复情况进行一次小结,每年进行一次综合评估。

  (五)请假外出

  社区戒毒(社区康复)人员在社区戒毒(社区康复)期间如需暂时离开社区戒毒(社区康复)地点三天以上的,须提前一天向社区戒毒(社区康复)工作小组报告,填写《社区戒毒/社区康复人员外出请假审批表》。在社区戒毒(社区康复)工作小组同意,发出《社区戒毒/社区康复人员外出准假通知书》后,方能外出,并必须按时返回销假。社区戒毒(社区康复)人员外出需半个月以上的,要按协议规定主动到当地公安机关进行尿检,并按期寄回外出地公安机关尿检证明。

  (六)地点变更

  社区戒毒(社区康复)人员要求变更社区戒毒(社区康复)地点的,应当同时向执行地社区戒毒(社区康复)工作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和提供接收地社区戒毒(社区康复)工作部门同意接收的证明,并填写《社区戒毒/社区康复人员变更戒毒/康复地点审批表》。执行地社区戒毒(社区康复)工作部门收到申请后,经街道、乡镇和县级公安机关禁毒部门审核,报县级公安机关审批。审批应当在十五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批同意前,社区戒毒(社区康复)人员不得擅自脱离原执行地的社区戒毒(社区康复)。

  审批同意的,执行地社区戒毒(社区康复)工作部门凭《关于社区戒毒/社区康复人员变更戒毒/康复地点的函》向接收地办理移交手续。

  对社区戒毒(社区康复)地点变更发生争议的,报请两地共同的上一级禁毒办协调解决。

  (七)戒毒中止

  社区戒毒人员拒不接受社区戒毒、严重违反社区戒毒协议或在社区戒毒期间吸食、注射毒品的,应当中止社区戒毒程序。

  1、无正当理由未按期到社区戒毒执行地报到的,拒不接受社区戒毒的,由执行地社区戒毒工作部门作出拒绝接受社区戒毒的书面证明材料(《关于暂停社区戒毒程序的说明》)一式两份,一份向执行地公安派出所报告,一份存档备查,收到公安机关强制隔离戒毒或社区戒毒决定通知(复印件)后,中止本次社区戒毒程序。

  2、严重违反社区戒毒协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执行地社区戒毒工作部门作出严重违反社区戒毒协议的书面证明材料(《关于暂停社区戒毒程序的说明》)一式两份,一份向执行地公安派出所报告,一份存档备查,收到公安机关强制隔离戒毒或社区戒毒决定通知(复印件)后,中止本次社区戒毒程序。

  (1)拒不报告戒毒情况,经公安机关两次书面告诫,拒不改正的;

  (2)逃避或者拒绝接受检测三次以上的;

  (3)擅自离开社区戒毒地点三次以上,或者擅自离开社区戒毒地点累计超过三十天的。

  3、在社区戒毒期间吸食、注射毒品的。

  (1)执行地社区戒毒工作部门在日常检测中发现戒毒人员尿检呈阳性的,作出在社区戒毒期间可能吸食、注射毒品的书面证明材料(《关于暂停社区戒毒程序的说明》),一式两份,一份向执行地公安派出所报告,一份存档备查,收到公安机关强制隔离戒毒或社区戒毒决定通知(复印件)后,中止本次社区戒毒程序。

  (2)接到查获地公安机关作出的强制隔离戒毒或社区戒毒决定通知(复印件)的, 执行地社区戒毒工作部门直接中止本次社区戒毒程序。

  戒毒人员有上述应当中止社区戒毒程序的情形之一的,执行地公安派出所应当提出强制隔离戒毒或社区戒毒的意见,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批准,作出强制隔离戒毒决定或社区戒毒决定,并将《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责令社区戒毒决定书》复印件送达原社区戒毒执行地街道、乡镇,存档备查(因复吸毒品被其他公安机关查获,并决定强制隔离戒毒的除外)。

  (八)期满解除

  社区戒毒(社区康复)人员戒毒(康复)期满,社区戒毒(社区康复)工作小组提出意见,由街道、乡镇社区戒毒(社区康复)工作部门报经执行地县级公安机关批准,予以解除。社区戒毒执行地公安机关应当开具《解除社区戒毒/社区康复通知书》,同时通知社区戒毒(社区康复)本人、作出社区戒毒(社区康复)决定的公安机关。通知书复印件交社区戒毒(社区康复)工作部门存档备查。

  社区康复工作没有专门规定的,参照有关社区戒毒的规定实施。

  四、台帐要求

  街道、乡镇社区戒毒(社区康复)工作部门要按照“一人一档”的要求建立起社区戒毒(社区康复)工作档案。

  档案一般应集中存放在社区戒毒(社区康复)工作小组,由社区戒毒工作小组指定其中一人具体负责管理。

  档案应主要包括:社区戒毒(社区康复)人员基本信息材料、社区戒毒/社区康复决定法律文书、社区戒毒(社区康复)接收相关材料、社区戒毒(社区康复)措施相关登记材料、社区戒毒(社区康复)人员请假外出或变更社区戒毒(社区康复)地点材料、社区戒毒暂停、中止证明材料等与社区戒毒(社区康复)工作有关、能反映社区戒毒(社区康复)对象情况的文字、影音资料。

  当社区戒毒(社区康复)人员三年期满,解除社区戒毒(社区康复)后,社区戒毒(社区康复)工作小组应将所有材料一并归档,装订成册,统一交由街道、乡镇社区戒毒(社区康复)工作部门保存。
禁毒法规定,对于被解除强制隔离戒毒的人员,强制隔离戒毒的决定机关可以责令其接受不超过三年的社区康复。社区康复参照本法关于社区戒毒的规定实施。

戒毒人员可以自愿在戒毒康复场所生活、劳动。戒毒康复场所组织戒毒人员参加生产劳动的,应当参照国家劳动用工制度的规定支付劳动报酬。
(1)对于解除强制隔离戒毒的人员,强制隔离戒毒所应当在戒毒人员出所前十五日内提出社区康复意见,报原强制隔离戒毒决定机关。原决定机关可以责令其接受不超过三年的社区康复,并作出社区康复的决定,在戒毒人员出所时交其本人,起始时间按出所之日填写;
  (2) 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刑满释放的、假释(实际执行有期徒刑三年以下)的、判处拘役刑满释放的且不符合强制隔离戒毒条件的吸毒成瘾人员,到户籍地派出所报到后,户籍地派出所要及时通知原办案单位,由原办案单位提请县级公安机关批准,可以责令其接受不超过三年的社区康复,起始时间按社区康复决定作出之日填写。
  (3)对于《禁毒法》实施前在接受社会帮教未满三年的吸毒人员应当纳入社区康复,根据其已经坚持帮教的时间,进行累计不超过三年的社区康复。以上人员可以直接与其签订社区康复协议,不再开具《责令社区康复决定书》,起始时间从签订协议之日起计算。同时,由社区戒毒(社区康复)工作部门出具《关于直接转入社区戒毒/社区康复的情况说明》,以证明其因《禁毒法》实施直接纳入社区康复,归档备查。
  (4)《禁毒法》实施前因下落不明、出国等原因未列入帮教的吸毒人员,三年内(最后一次释放之日起算)被发现的,应当纳入社区康复。以上人员可以直接与其签订社区康复协议,不再开具《责令社区康复决定书》,起始时间从签订协议之日起计算。以上吸毒人员纳入社区康复的,由社区戒毒(社区康复)工作部门出具《关于直接转入社区戒毒/社区康复的情况说明》,以证明其因《禁毒法》实施将其纳入社区康复,归档备查。
  (5)《禁毒法》实施前劳教戒毒、强制戒毒未期满的,按原决定执行完毕。原劳教戒毒所、原强制戒毒所应当在戒毒人员出所前十五日内提出社区康复意见,报原劳教戒毒、强制戒毒决定机关。原决定机关可以责令其接受不超过三年的社区康复,并作出社区康复的决定,在戒毒人员出所时交其本人,起始时间按出所之日填写;
  (6)《禁毒法》实施前劳教戒毒所外执行、限期戒毒未期满的,按照原决定执行完毕。期满后由社区康复执行地公安派出所提请县级公安机关批准,责令其接受不超过三年的社区康复,并作出社区康复的决定,起始时间按作出社区康复决定之日填写

《禁毒法》的内容有哪些?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禁毒宣传教育
  第三章 毒品管制
  第四章 戒毒措施
  第五章 禁毒国际合作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预防和惩治毒品违法犯罪行为,保护公民身心健康,维护社会秩序,制定本法。
  第二条 本法所称毒品,是指鸦片、海洛因、甲基苯丙胺(冰毒)、吗啡、大麻、可卡因,以及国家规定管制的其他能够使人形成瘾癖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
  根据医疗、教学、科研的需要,依法可以生产、经营、使用、储存、运输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
  第三条 禁毒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其他组织和公民,应当依照本法和有关法律的规定,履行禁毒职责或者义务。
  第四条 禁毒工作实行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禁种、禁制、禁贩、禁吸并举的方针。
  禁毒工作实行政府统一领导,有关部门各负其责,社会广泛参与的工作机制。
  第五条 国务院设立国家禁毒委员会,负责组织、协调、指导全国的禁毒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根据禁毒工作的需要,可以设立禁毒委员会,负责组织、协调、指导本行政区域内的禁毒工作。
  第六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禁毒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将禁毒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七条 国家鼓励对禁毒工作的社会捐赠,并依法给予税收优惠。
  第八条 国家鼓励开展禁毒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先进的缉毒技术、装备和戒毒方法。
  第九条 国家鼓励公民举报毒品违法犯罪行为。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对举报人予以保护,对举报有功人员以及在禁毒工作中有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十条 国家鼓励志愿人员参与禁毒宣传教育和戒毒社会服务工作。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志愿人员进行指导、培训,并提供必要的工作条件。
  第二章 禁毒宣传教育
  第十一条 国家采取各种形式开展全民禁毒宣传教育,普及毒品预防知识,增强公民的禁毒意识,提高公民自觉抵制毒品的能力。
  国家鼓励公民、组织开展公益性的禁毒宣传活动。
  第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经常组织开展多种形式的禁毒宣传教育。
  工会、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应当结合各自工作对象的特点,组织开展禁毒宣传教育。
  第十三条 教育行政部门、学校应当将禁毒知识纳入教育、教学内容,对学生进行禁毒宣传教育。公安机关、司法行政部门和卫生行政部门应当予以协助。
  第十四条 新闻、出版、文化、广播、电影、电视等有关单位,应当有针对性地面向社会进行禁毒宣传教育。
  第十五条 飞机场、火车站、长途汽车站、码头以及旅店、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经营者、管理者,负责本场所的禁毒宣传教育,落实禁毒防范措施,预防毒品违法犯罪行为在本场所NXNPZUO内发生。
  第十六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其他组织,应当加强对本单位人员的禁毒宣传教育。
  第十七条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协助人民政府以及公安机关等部门,加强禁毒宣传教育,落实禁毒防范措施。
  第十八条 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对未成年人进行毒品危害的教育,防止其吸食、注射毒品或者进行其他毒品违法犯罪活动。
  第三章 毒品管制
  第十九条 国家对麻醉药品药用原植物种植实行管制。禁止非法种植罂粟、古柯植物、大麻植物以及国家规定管制的可以用于提炼加工毒品的其他原植物。禁止走私或者非法买卖、运输、携带、持有未经灭活的毒品原植物种子或者幼苗。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发现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的,应当立即采取措施予以制止、铲除。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发现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的,应当及时予以制止、铲除,并向当地公安机关报告。
  第二十条 国家确定的麻醉药品药用原植物种植企业,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种植麻醉药品药用原植物。
  国家确定的麻醉药品药用日夏养花网原植物种植企业的提取加工场所,以及国家设立的麻醉药品储存仓库,列为国家重点警戒目标。
  未经许可,擅自进入国家确定的麻醉药品药用原植物种植企业的提取加工场所或者国家设立的麻醉药品储存仓库等警戒区域的,由警戒人员责令其立即离开;拒不离开的,强行带离现场。
  第二十一条 国家对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实行管制,对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的实验研究、生产、经营、使用、储存、运输实行许可和查验制度。
  国家对易制毒化学品的生产、经营、购买、运输实行许可制度。
  禁止非法生产、买卖、运输、储存、提供、持有、使用麻醉药品、精神药品和易制毒化学品。
  第二十二条 国家对麻醉药品、精神药品和易制毒化学品的进口、出口实行许可制度。国务院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规定的职责,对进口、出口麻醉药品、精神药品和易制毒化学品依法进行管理。禁止走私麻醉药品、精神药品和易制毒化学品。
  第二十三条 发生麻醉药品、精神药品和易制毒化学品被盗、被抢、丢失或者其他流入非法渠道的情形,案发单位应当立即采取必要的控制措施,并立即向公安机关报告,同时依照规定向有关主管部门报告。
  公安机关接到报告后,或者有证据证明麻醉药品、精神药品和易制毒化学品可能流入非法渠道的,应当及时开展调查,并可以对相关单位采取必要的控制措施。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卫生行政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应当配合公安机关开展工作。
  第二十四条 禁止非法传授麻醉药品、精神药品和易制毒化学品的制造方法。公安机关接到举报或者发现非法传授麻醉药品、精神药品和易制毒化学品制造方法的,应当及时依法查处。
  第二十五条 麻醉药品、精神药品和易制毒化学品管理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第二十六条 公安机关根据查缉毒品的需要,可以在边境地区、交通要道、口岸以及飞机场、火车站、长途汽车站、码头对来往人员、物品、货物以及交通工具进行毒品和易制毒化学品检查,民航、铁路、交通部门应当予以配合。
  海关应当依法加强对进出口岸的人员、物品、货物和运输工具的检查,防止走私毒品和易制毒化学品。
  邮政企业应当依法加强对邮日夏养花网件的检查,防止邮寄毒品和非法邮寄易制毒化学品。
  第二十七条 娱乐场所应当建立巡查制度,发现娱乐场所内有毒品违法犯罪活动的,应当立即向公安机关报告。
  第二十八条 对依法查获的毒品,吸食、注射毒品的用具,毒品违法犯罪的非法所得及其收益,以及直接用于实施毒品违法犯罪行为的本人所有的工具、设备、资金,应当收缴,依照规定处理。
  第二十九条 反洗钱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加强对可疑毒品犯罪资金的监测。反洗钱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依法负有反洗钱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机构发现涉嫌毒品犯罪的资金流动情况,应当及时向侦查机关报告,并配合侦查机关做好侦查、调查工作。
  第三十条 国家建立健全毒品监测和禁毒信息系统,开展毒品监测和禁毒信息的收集、分析、使用、交流工作。
  第四章 戒毒措施
  第三十一条 国家采取各种措施帮助吸毒人员戒除毒瘾,教育和挽救吸毒人员。
  吸毒成瘾人员应当进行戒毒治疗。
  吸毒成瘾的认定办法,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公安部门规定。
  第三十二条 公安机关可以对涉嫌吸毒的人员进行必要的检测,被检测人员应当予以配合;对拒绝接受检测的,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或者其派出机构负责人批准,可以强制检测。
  公安机关应当对吸毒人员进行登记。
  第三十三条 对吸毒成瘾人员,公安机关可以责令其接受社区戒毒,同时通知吸毒人员户籍所在地或者现居住地的城市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社区戒毒的期限为三年。
  戒毒人员应当在户籍所在地接受社区戒毒;在户籍所在地以外的现居住地有固定住所的,可以在现居住地接受社区戒毒。
  第三十四条 城市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负责社区戒毒工作。城市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可以指定有关基层组织,根据戒毒人员本人和家庭情况,与戒毒人员签订社区戒毒协议,落实有针对性的社区戒毒措施。公安机关和司法行政、卫生行政、民政等部门应当对社区戒毒工作提供指导和协助。
  城市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以及县级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对无职业且缺乏就业能力的戒毒人员,应当提供必要的职业技能培训、就业指导和就业援助。
  第三十五条 接受社区戒毒的戒毒人员应当遵守法律、法规,自觉履行社区戒毒协议,并根据公安机关的要求,定期接受检测。
  对违反社区戒毒协议的戒毒人员,参与社区戒毒的工作人员应当进行批评、教育;对严重违反社区戒毒协议或者在社区戒毒期间又吸食、注射毒品的,应当及时向公安机关报告。
  第三十六条 吸毒人员可以自行到具有戒毒治疗资质的医疗机构接受戒毒治疗。
  设置戒毒医疗机构或者医疗机构从事戒毒治疗业务的,应当符合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条件,报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批准,并报同级公安机关备案。戒毒治疗应当遵守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制定的戒毒治疗规范,接受卫生行政部门的监督检查。
  戒毒治疗不得以营利为目的。戒毒治疗的药品、医疗器械和治疗方法不得做广告。戒毒治疗收取费用的,应当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卫生行政部门制定的收费标准执行。
  第三十七条 医疗机构根据戒毒治疗的需要,可以对接受戒毒治疗的戒毒人员进行身体和所携带物品的检查;对在治疗期间有人身危险的,可以采取必要的临时保护性约束措施。
  发现接受戒毒治疗的戒毒人员在治疗期间吸食、注射毒品的,医疗机构应当及时向公安机关报告。
  第三十八条 吸毒成瘾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作出强制隔离戒毒的决定:
  (一)拒绝接受社区戒毒的;
  (二)在社区戒毒期间吸食、注射毒品的;
  (三)严重违反社区戒毒协议的;
  (四)经社区戒毒、强制隔离戒毒后再次吸食、注射毒品的。
  对于吸毒成瘾严重,通过社区戒毒难以戒除毒瘾的人员,公安机关可以直接作出强制隔离戒毒的决定。
  吸毒成瘾人员自愿接受强制隔离戒毒的,经公安机关同意,可以进入强制隔离戒毒场所戒毒。
  第三十九条 怀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不满一周岁婴儿的妇女吸毒成瘾的,不适用强制NXNPZUO隔离戒毒。不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吸毒成瘾的,可以不适用强制隔离戒毒。
  对依照前款规定不适用强制隔离戒毒的吸毒成瘾人员,依照本法规定进行社区戒毒,由负责社区戒毒工作的城市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加强帮助、教育和监督,督促落实社区戒毒措施。
  第四十条 公安机关对吸毒成瘾人员决定予以强制隔离戒毒的,应当制作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在执行强制隔离戒毒前送达被决定人,并在送达后二十四小时以内通知被决定人的家属、所在单位和户籍所在地公安派出所;被决定人不讲真实姓名、住址,身份不明的,公安机关应当自查清其身份后通知。
  被决定人对公安机关作出的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四十一条 对被决定予以强制隔离戒毒的人员,由作出决定的公安机关送强制隔离戒毒场所执行。
  强制隔离戒毒场所的设置、管理体制和经费保障,由国务院规定。
  第四十二条 戒毒人员进入强制隔离戒毒场所戒毒时,应当接受对其身体和所携带物品的检查。
  第四十三条 强制隔离戒毒场所应当根据戒毒人员吸食、注射毒品的种类及成瘾程度等,对戒毒人员进行有针对性的生理、心理治疗和身体康复训练。
  根据戒毒的需要,强制隔离戒毒场所可以组织戒毒人员参加必要的生产劳动,对戒毒人员进行职业技能培训。组织戒毒人员参加生产劳动的,应当支付劳动报酬。
  第四十四条 强制隔离戒毒场所应当根据戒毒人员的性别、年龄、患病等情况,对戒毒人员实行分别管理。
  强制隔离戒毒场所对有严重残疾或者疾病的戒毒人员,应当给予必要的看护和治疗;对患有传染病的戒毒人员,应当依法采取必要的隔离、治疗措施;对可能发生自伤、自残等情形的戒毒人员,可以采取相应的保护性约束措施。
  强制隔离戒毒场所管理人员不得体罚、虐待或者侮辱戒毒人员。
  第四十五条 强制隔离戒毒场所应当根据戒毒治疗的需要配备执业医师。强制隔离戒毒场所的执业医师具有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处方权的,可以按照有关技术规范对戒毒人员使用麻醉药品、精神药品。
  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强制隔离戒毒场所执业医师的业务指导和监督管理。
  第四十六条 戒毒人员的亲属和所在单位或者就读学校的工作人员,可以按照有关规定探访戒毒人员。戒毒人员经强制隔离戒毒场所批准,可以外出探视配偶、直系亲属。
  强制隔离戒毒场所管理人员应当对强制隔离戒毒场所以外的人员交给戒毒人员的物品和邮件进行检查,防止夹带毒品。在检查邮件时,应当依法保护戒毒人员的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
  第四十七条 强制隔离戒毒的期限为二年。
  执行强制隔离戒毒一年后,经诊断评估,对于戒毒情况良好的戒毒人员,强制隔离戒毒场所可以提出提前解除强制隔离戒毒的意见,报强制隔离戒毒的决定机关批准。
  强制隔离戒毒期满前,经诊断评估,对于需要延长戒毒期限的戒毒人员,由强制隔离戒毒场所提出延长戒毒期限的意见,报强制隔离戒毒的决定机关批准。强制隔离戒毒的期限最长可以延长一年。
  第四十八条 对于被解除强制隔离戒毒的人员,强制隔离戒毒的决定机关可以责令其接受不超过三年的社区康复。
  社区康复参照本法关于社区戒毒的规定实施。
  第四十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根据戒毒工作的需要,可以开办戒毒康复场所;对社会力量依法开办的公益性戒毒康复场所应当给予扶持,提供必要的便利和帮助。
  戒毒人员可以自愿在戒毒康复场所生活、劳动。戒毒康复场所组织戒毒人员参加生产劳动的,应当参照国家劳动用工制度的规定支付劳动报酬。
  第五十条 公安机关、司法行政部门对被依法拘留、逮捕、收监执行刑罚以及被依法采取强制性教育措施的吸毒人员,应当给予必要的戒毒治疗。
  第五十一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会同公安机关、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根据巩固戒毒成果的需要和本行政区域艾滋病流行情况,可以组织开展戒毒药物维持治疗工作。
  第五十二条 戒毒人员在入学、就业、享受社会保障等方面不受歧视。有关部门、组织和人员应当在入学、就业、享受社会保障等方面对戒毒人员给予必要的指导和帮助。
  第五章 禁毒国际合作
  第五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根据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或者按照对等原则,开展禁毒国际合作。
  第五十四条 国家禁毒委员会根据国务院授权,负责组织开展禁毒国际合作,履行国际禁毒公约义务。
  第五十五条 涉及追究毒品犯罪的司法协助,由司法机关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办理。
  第五十六条 国务院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加强与有关国家或者地区执法机关以及国际组织的禁毒情报信息交流,依法开展禁毒执法合作。
  经国务院公安部门批准,边境地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可以与有关国家或者地区的执法机关开展执法合作。
  第五十七条 通过禁毒国际合作破获毒品犯罪案件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可以与有关国家分享查获的非法所得、由非法所得获得的收益以及供毒品犯罪使用的财物或者财物变卖所得的款项。
  第五十八条 国务院有关部门根据国务院授权,可以通过对外援助等渠道,支持有关国家实施毒品原植物替代种植、发展替代产业。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
  (二)非法持有毒品的;
  (三)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的;
  (四)非法买卖、运输、携带、持有未经灭活的毒品原植物种子或者幼苗的;
  (五)非法传授麻醉药品、精神药品或者易制毒化学品制造方法的;
  (六)强迫、引诱、教唆、欺骗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
  (七)向他人提供毒品的。
  第六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一)包庇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犯罪分子,以及为犯罪分子窝藏、转移、隐瞒毒品或者犯罪所得财物的;
  (二)在公安机关查处毒品违法犯罪活动时为违法犯罪行为人通风报信的;
  (三)阻碍依法进行毒品检查的;
  (四)隐藏、转移、变卖或者损毁司法机关、行政执法机关依法扣押、查封、冻结的涉及毒品违法犯罪活动的财物的。
  第六十一条 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或者介绍买卖毒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公安机关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三千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二条 吸食、注射毒品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吸毒人员主动到公安机关登记或者到有资质的医疗机构接受戒毒治疗的,不予处罚。
  第六十三条 在麻醉药品、精神药品的实验研究、生产、经营、使用、储存、运输、进口、出口以及麻醉药品药用原植物种植活动中,违反国家规定,致使麻醉药品、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药用原植物流入非法渠道,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给予处罚。
  第六十四条 在易制毒化学品的生产、经营、购买、运输或者进口、出口活动中,违反国家规定,致使易制毒化学品流入非法渠道,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给予处罚。
  第六十五条 娱乐场所及其从业人员实施毒品违法犯罪行为,或者为进入娱乐场所的人员实施毒品违法犯罪行为提供条件,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给予处罚。
  娱乐场所经营管理人员明知场所内发生聚众吸食、注射毒品或者贩毒活动,不向公安机关报告的,依照前款的规定给予处罚。
  第六十六条 未经批准,擅自从事戒毒治疗业务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业务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和使用的药品、医疗器械等物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七条 戒毒医疗机构发现接受戒毒治疗的戒毒人员在治疗期间吸食、注射毒品,不向公安机关报告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
  第六十八条 强制隔离戒毒场所、医疗机构、医师违反规定使用麻醉药品、精神药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给予处罚。
  第六十九条 公安机关、司法行政部门或者其他有关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在禁毒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
  (一)包庇、纵容毒品违法犯罪人员的;
  (二)对戒毒人员有体罚、虐待、侮辱等行为的;
  (三)挪用、截留、克扣禁毒经费的;
  (四)擅自处分查获的毒品和扣押、查封、冻结的涉及毒品违法犯罪活动的财物的。
  第七十条 有关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在入学、就业、享受社会保障等方面歧视戒毒人员的,由教育行政部门、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七十一条 本法自2008年6月1日起施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禁毒的决定》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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禁毒工作关系到国家和民族的兴衰存亡。2007年12月29日,禁毒法在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三十一次会议上表决通过,并将于2008年6月1日起施行。

  面对日益严峻的形势,禁毒法“利剑出鞘”,对禁毒工作涉及的禁毒宣传教育、毒品管制、戒毒措施、禁毒国际合作等方面进行了规范,彰显了我国政府的禁毒决心。

  确定“四禁并举”方针

  禁毒工作涉及面广,社会性强,是一项系统工程。根据党中央、国务院关于“通过立法明确把禁毒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总体规划,确定禁毒领导体制、工作机制、保障机制”的要求,禁毒法明确规定:禁毒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以及其他组织和公民,应当依照本法和有关法律的规定,履行禁毒职责或者义务。

  同时,禁毒法还明确规定,禁毒工作实行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禁种、禁制、禁贩、禁吸并举的方针,实行政府统一领导,有关部门各负其责,社会广泛参与的工作机制,并将禁毒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禁毒经费列入财政预算予以保障。

  为了加强对禁毒工作的组织、协调和指导工作,禁毒法规定,国务院设立国家禁毒委员会,县级以上地方政府根据禁毒工作的需要,可以设立禁毒委员会。

  专章规定禁毒宣传教育

  毒品易沾难戒,动员全社会加强对毒品危害性的宣传教育,严格落实防范措施,预防毒品违法犯罪行为发生,防止公民特别是青少年沾染毒品,具有重要意义。

  为了增强全社会的禁毒意识,禁毒法单设“禁毒宣传教育”一章。规定国家采取各种形式开展全民禁毒宣传教育,普及毒品预防知识,增强公民的禁毒意识,提高公民自觉抵制毒品的能力。

  
禁毒法还具体对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以及其他组织应加强本单位人员的禁毒宣传教育,学校对学生,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对未成年人的禁毒教育义务,以及国家鼓励公民、组织开展公益性的禁毒宣传活动作了规定。

  全面规定毒品管制措施

  为了有效遏制毒品来源和吸食毒品,禁毒法在对相关法律、法规有关麻醉药品、精神药品和易制毒化学品管制的规定以及多年来实践经验进行总结的基础上,对毒品管制作了全面规定。

  禁毒法规定,国家对麻醉药品药用原植物种植实行管制;对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实行管制,对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的实验研究、生产、经营、使用、储存、运输实行许可和查验制度;对易制毒化学品的生产、经营、购买、运输实行许可制度;对麻醉药品、精神药品和易制毒化学品的进口、出口实行许可制度。

  为了及时发现毒品违法犯罪,加大打击的力度,禁毒法还对公安机关可以在边境地区、交通要道、口岸以及飞机场、火车站、长途汽车站、码头进行毒品和易制毒化学品检查,娱乐场所应当建立巡查制度,反洗钱行政主管部门加强对可疑毒品犯罪资金的监测,以及建立健全毒品监测和禁毒信息系统作了明确规定。

  戒毒措施具有针对性

  为了加强对吸毒人员的管理和帮教,提高戒毒的成效,禁毒法针对吸毒人员的不同情况,分别规定了自愿戒毒、社区戒毒和强制隔离戒毒。

  国家鼓励吸毒人员自行到具有戒毒治疗资质的医疗机构接受戒毒治疗;对吸毒成瘾人员,公安机关可以责令其接受社区戒毒,负责社区戒毒工作的城市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可以指定有关基层组织与戒毒人员签订社区戒毒协议,落实有针对性的社区戒毒措施;对于拒绝接受社区戒毒,在社区戒毒期间吸食、注射毒品的,严重违反社区戒毒协议的,经社区戒毒、强制隔离戒毒后再次吸食、注射毒品等情形的吸毒成瘾人员,由公安机关决定予以强制隔离戒毒。

  同时,禁毒法还对吸毒成瘾人员自愿接受强制隔离戒毒、强制隔离戒毒后的社区康复、戒毒康复场所的建设、戒毒药物维持治疗工作等作出了规定。

  加强禁毒国际合作

  为了加强禁毒国际合作,根据多年禁毒国际合作的实践,禁毒法对禁毒国际合作的原则、内容和工作机制,以及支持有关国家实施毒品原植物替代种植、发展替代产业等作出了规定。

  禁毒法规定,根据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或者按照对等原则,开展禁毒国际合作。国家禁毒委员会根据国务院授权,负责组织开展禁毒国际合作,履行国际禁毒公约义务。涉及追究毒品犯罪的司法协助,由司法机关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办理。
http://www.gov.cn/ziliao/flfg/2007-12/29/content_847311.ht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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