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应当审定而未经审定通过的种子的承担哪些法律责任

2022-04-23 21:59:15 分类:养花问答 来源: 日夏养花网 作者: 网络整理 阅读:152

涉嫌经营未备案的种子该承担什么法律后果

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

侵权人停止侵权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和种子;货值金额不足五万元的,并处一万元以上二十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五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七十三条

有侵犯植物新品种权行为的,由当事人协商解决,不愿协商或者协商不成的,植物新品种权所有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进行处理,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根据当事人自愿的原则,对侵犯植物新品种权所造成的损害赔偿可以进行调解。调解达成协议的,当事人应当履行;当事人不履行协议或者调解未达成协议的,植物新品种权所有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扩展资料

涉嫌经营未备案的种子的法律量刑:

侵犯植物新品种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可以参照该植物新品种权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侵犯植物新品种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植物新品种权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植物新品种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参考资料来源:百度百科-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

根据我国《种子法》规定

第九章 法律责任

第七十条农业、林业主管部门不依法作出行政许可决定,发现违法行为或者接到对违法行为的举报不予查处,或者有其他未依照本法规定履行职责的行为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违反本法第五十六条规定,农业、林业主管部门工作人员从事种子生产经营活动的,依法给予处分。

第七十一条违反本法第十六条规定,品种审定委员会委员和工作人员不依法履行职责,弄虚作假、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自处分决定作出之日起五年内不得从事品种审定工作。

第七十二条品种测试、试验和种子质量检验机构伪造测试、试验、检验数据或者出具虚假证明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单位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给种子使用者和其他种子生产经营者造成损失的,与种子生产经营者承担连带责任;情节严重的,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取消种子质量检验资格。

第七十三条违反本法第二十八条规定,有侵犯植物新品种权行为的,由当事人协商解决,不愿协商或者协商不成的,植物新品种权所有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进行处理,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扩展资料:

围绕小麦品种“郑麦366”品种权问题,引发了一起涉及多家企业的植物新品种权纠纷。

近日,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公开开庭审理了西安博农种业科技有限公司起诉渭南博杰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富平县创征家庭农场、富平县留古程郑福战粮行、临渭区永义农资经营部四被告侵犯植物新品种权上诉案。

近年来,我国植物新品种诉讼呈现逐渐增多、判赔额不断提高的趋势。对此,有专家表示,植物新品种诉讼不断增多对于加强该领域知识产权保护力度具有积极意义,不仅促使品种权人积极保护育种创新成果,还警示潜在的品种侵权行为人应通过合法途径获得品种权许可。

小麦品种引纷争

小麦品种“郑麦366”是由河南省农业科学院研发并取得植物新品种权,2005年,国家农作物品种审定委员会审定该品种属于早中茬种植的小麦品种。

博农公司在起诉书中称,“郑麦366”品种权人是河南省农业科学院。该品种属于半冬性、矮杆、大穗、高产、早熟的小麦品种,在陕西地区深受种植户欢迎,经济价值和市场潜力巨大。

2016年5月25日,河南省农业科学院授权河南省农业科学院小麦研究所代为处理“郑麦366”植物新品种权的许可事宜,其中包括授权合作企业在品种日夏养花网推广区开展维权事宜。之后,河南省农业科学院小麦研究所与博农公司签订合同,授权博农公司在陕西省范围内独家生产、销售“郑麦366”种子及维权事宜。

2017年8月,博农公司发现,博杰公司未经许可正在销售“郑麦366”种子,遂向陕西省渭南市临渭区种子管理站进行了举报。2017年8月9日,临渭区种子管理站查明博杰公司于2017年8月累计销售侵权种子16万余NvylerQLe斤,给博农公司造成经济损失20万余元。

此外,博农公司还发现创征农场、福战粮行、永义经营部也正在销售“郑麦366”种子。

博农公司认为,博杰公司、创征农场、福战粮行、永义经营部未经其许可,在陕西省境内擅自销售“郑麦366”小麦种子的行为侵犯其植物新品种权,且数量较大,性质和情节严重。

故将四被告起诉至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下称西安中院),请求法院判令四被告停止侵权,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43.6万余元。

被告均称未侵权

针对博农公司的起诉,四被告均进行了应诉。博杰公司辩称,其销售的“郑麦366”种子来源合法,已取得河南秋乐种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称秋乐公司)的授权。在有人举报其涉嫌侵权后,其与秋乐http://www.rixia.cc公司进行了沟通,已将涉案种子全部退回,未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不应承担侵权责任。

创征农场、福战粮行、永义经营部均辩称,其购买的“郑麦366”小麦种子进货途径合法,均从博杰公司购买,博杰公司已经获得秋乐公司授权,而秋乐公司获得了涉案品种权人河南省农业科学院的授权,因此,其并未侵权。

此外,创征农场、福战粮行还强调,其属于终端用户,经营的是家庭农场,从事小麦、玉米种植,从博杰公司订购涉案种子的目的是自己使用,不存在商业销售行为;

同时,秋乐公司、博杰公司在陕西省渭南市销售涉案种子与博农公司在陕西省销售涉案种子出现争议,应属于其与河南省农业科学院的技术转让合同纠纷,不应按照侵犯植物新品种权进行起诉。

西安中院经审理后认为,在该案中,行政管理部门已对博杰公司、永义经营部存在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进行过处罚。

因此,法院认定博杰公司、永义经营部侵犯了博农公司的植物新品种权。此外,根据行政管理部门对创征农场、福战粮行销售假种子的处罚决定,法院认定其侵犯了博农公司的植物新品种权。据此,西安中院作出一审判决,判令四被告停止侵权等。

随后,博农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陕西高院提起上诉,请求法院判令四被告赔偿其经济损失。陕西高院于近日对该案进行了公开审理,博杰公司辩称,其与秋乐公司签署了涉案种子的许可合同,其有权在陕西省渭南地区销售涉案种子,不具有侵权行为。

在行政管理部门对其进行检查后,其向秋乐公司退还了所有涉案种子,未获得任何利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创征农场、福战粮行、永义经营部均辩称,涉案种子有合法来源,不应承担赔偿责任。陕西高院当庭未作出判决。

加强保护促创新

从实践来看,我国越来越多的植物新品种权纠纷开始通过诉讼解决,该领域的诉讼数量逐渐增多,且判赔额度开始大幅提升。

中国社会科学院知识产权中心副研究员李菊丹在接受中国知识产权报记者采访时介绍:“目前,我国植物新品种诉讼呈现以日夏养花网下趋势。

一是植物新品种诉讼数量呈上升趋势,这是由投入市场的植物新品种数量不断增多所决定的;

二是当事人通常出现系列纠纷,这是由于这些当事人之间存在较为复杂的合作育种与合作商业开发的关系,因没有处理好相关法律关系导致合作破裂,进而选择通过诉讼解决纠纷;

三是该领域出现多起高判赔额案件,这与涉案植物新品种经济效益好、种植面积广、生产数额大、涉案时间长等因素有关。”

我国植物新品种侵权诉讼数量的不断增多,且出现多起典型案例,对于我国加强植物新品种保护具有积极意义。

李菊丹表示:“这些典型案例有利于提升我国品种权保护的商业价值,促进育种企业积极提交品种权保护申请,保护自己的育种创新成果;同时,对潜在的品种侵权行为人是一种警示,提醒他们应通过合法途径获得品种权许可。”

为植物育种创新提供有效的知识产权保护是现代种业发展的基础和源泉,只有加强保护,才能提高企业育种创新的积极性。

在李菊丹看来,植物新品种保护还需多管齐下,在立法层面,应提升植物新品种保护的立法层级,尽快启动植物新品种保护法的立法工作,并及时制定实质性派生品种制度和扩展品种权的权利行使环节和保护对象;

在执法层面,要加强农业行政执法,采取有效措施打击假冒套牌、一品多名和一名多品等隐形品种权侵权行为,净化种子市场竞争秩序。

“对于从事植物育种创新的企业和个人来说,其应依法保护自己的创新成果,在与他人合作的时候明确各自的权利范围和实施条件;同时,选择专业的知识产权人才,为植物新品种保护提供高质量的知识产权服务,并将知识产权保护理念贯穿商业开发活动,最大限度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参考资料来源:人民网-种子未授权,不能随意卖?

参考资料来源:百度百科-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



经营未备案的种子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八十条 违反本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一)销售的种子应当包装而没有包装的;

(二)销售的种子没有使用说明或者标签内容不符合规定的;

(三)涂改标签的;

(四)未按规定建立、保存种子生产经营档案的;

(五)种子生产经营者在异地设立分支机构、专门经营不再分装的包装种子或者受委托生产、代销种子,未按规定备案的。

扩展资料: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三十六条 种子生产经营者应当建立和保存包括种子来源、产地、数量、质量、销售去向、销售日期和有关责任人员等内容的生产经营档案,保证可追溯。种子生产经营档案的具体载明事项,种子生产经营档案及种子样品的保存期限由国务院农业、林业主管部门规定。

第三十八条 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有效区域由发证机关在其管辖范围内确定。种子生产经营者在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载明的有效区域设立分支机构的,专门经营不再分装的包装种子的,或者受具有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种子生产经营者以书面委托生产、代销其种子的,不需要办理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但应当向当地农业、林业主管部门备案。

第四十条 销售的种子应当加工、分级、包装。但是不能加工、包装的除外。大包装或者进口种子可以分装;实行分装的,应当标注分装单位,并对种子质量负责。

第四十一条 销售的种子应当符合国家或者行业标准,附有标签和使用说明。标签和使用说明标注的内容应当与销售的种子相符。种子生产经营者对标注内容的真实性和种子质量负责。

标签应当标注种子类别、品种名称、品种审定或者登记编号、品种适宜种植区域及季节、生产经营者及注册地、质量指标、检疫证明编号、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编号和信息代码,以及国务院农业、林业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事项。

销售授权品种种子的,应当标注品种权号。销售进口种子的,应当附有进口审批文号和中文标签。销售转基因植物品种种子的,必须用明显的文字标注,并应当提示使用时的安全控制措施。种子生产经营者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诚实守信,向种子使用者提供种子生产者信息、种子的主要性状、主要栽培措施、适应性等使用条件的说明、风险提示与有关咨询服务,不得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宣传。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种子生产经营者的生产经营自主权。

参考资料来源:百度百科——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

  第九章 法律责任

  第七十条农业、林业主管部门不依法作出行政许可决定,发现违法行为或者接到对违法行为的举报不予查处,或者有其他未依照本法规定履行职责的行为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违反本法第五十六条规定,农业、林业主管部门工作人员从事种子生产经营活动的,依法给予处分。

  第七十一条违反本法第十六条规定,品种审定委员会委员和工作人员不依法履行职责,弄虚作假、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自处分决定作出之日起五年内不得从事品种审定工作。

  第七十二条品种测试、试验和种子质量检验机构伪造测试、试验、检验数据或者出具虚假证明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单位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给种子使用者和其他种子生产经营者造成损失的,与种子生产经营者承担连带责任;情节严重的,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取消种子质量检验资格。

  第七十三条违反本法第二十八条规定,有侵犯植物新品种权行为的,由当事人协商解决,不愿协商或者协商不成的,植物新品种权所有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进行处理,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根据当事人自愿的原则,对侵犯植物新品种权所造成的损害赔偿可以进行调解。调解达成协议的,当事人应当履行;当事人不履行协议或者调解未达成协议的,植物新品种权所有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侵犯植物新品种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日夏养花网可以参照该植物新品种权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侵犯植物新品种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植物新品种权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植物新品种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处理侵犯植物新品种权案件时,为了维护社会公共利益,责令侵权人停止侵权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和种子;货值金额不足五万元的,并处一万元以上二十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五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

  假冒授权品种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假冒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和种子;货值金额不足五万元的,并处一万元以上二十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五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

  第七十四条当事人就植物新品种的申请权和植物新品种权的权属发生争议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七十五条违反本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生产经营假种子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和种子,吊销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违法生产经营的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

  因生产经营假种子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种子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法定代表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自刑罚执行完毕之日起五年内不得担任种子企业的法定代表人、高级管理人员。

  第七十六条违反本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生产经营劣种子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和种子;违法生产经营的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

  因生产经营劣种子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种子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法定代表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自刑罚执行完毕之日起五年内不得担任种子企业的法定代表人、高级管理人员。

  第七十七条违反本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和种子;违法生产经营的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可以吊销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

  (一)未取得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生产经营种子的;

  (二)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

  (三)未按照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规定生产经营种子的;

  (四)伪造、变造、买卖、租借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

  被吊销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单位,其法定代表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自处罚决定作出之日起五年内不得担任种子企业的法定代表人、高级管理人员。

  第七十八条违反本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和种子,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一)对应当审定未经审定的农作物品种进行推广、销售的;

  (二)作为良种推广、销售应当审定未经审定的林木品种的;

  (三)推广、销售应当停止推广、销售的农作物品种或者林木良种的;

  (四)对应当登记未经登记的农作物品种进行推广,或者以登记品种的名义进行销售的;

  (五)对已撤销登记的农作物品种进行推广,或者以登记品种的名义进行销售的。

  违反本法第二十三条、第四十二条规定,对应当审定未经审定或者应当登记未经登记的农作物品种发布广告,或者广告中有关品种的主要性状描述的内容与审定、登记公告不一致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的有关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第七十九条违反本法第五十八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和种子;违法生产经营的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

  (一)未经许可进出口种子的;

  (二)为境外制种的种子在境内销售的;

  (三)从境外引进农作物或者林木种子进行引种试验的收获物作为种子在境内销售的;

  (四)进出口假、劣种子或者属于国家规定不得进出口的种子的。

  第八十条违反本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一)销售的种子应当包装而没有包装的;

  (二)销售的种子没有使用说明或者标签内容不符合规定的;

  (三)涂改标签的;

  (四)未按规定建立、保存种子生产经营档案的;

  (五)种子生产经营者在异地设立分支机构、专门经营不再分装的包装种子或者受委托生产、代销种子,未按规定备案的。

  第八十一条违反本法第八条规定,侵占、破坏种质资源,私自采集或者采伐国家重点保护的天然种质资源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种质资源和违法所得,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八十二条违反本法第十一条规定,向境外提供或者从境外引进种质资源,或者与境外机构、个人开展合作研究利用种质资源的,由国务院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农业、林业主管部门没收种质资源和违法所得,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未取得农业、林业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携带、运输种质资源出境的,海关应当将该种质资源扣留,并移送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处理。

  第八十三条违反本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抢采掠青、损坏母树或者在劣质林内、劣质母树上采种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采种行为,没收所采种子,并处所采种子货值金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

  第八十四条违反本法第三十九条规定,收购珍贵树木种子或者限制收购的林木种子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没收所收购的种子,并处收购种子货值金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

  第八十五条违反本法第十七条规定,种子企业有造假行为的,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处一百万元以上五百万元以下罚款;不得再依照本法第十七条的规定申请品种审定;给种子使用者和其他种子生产经营者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八十六条违反本法第四十五条规定,未根据林业主管部门制定的计划使用林木良种的,由同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八十七条违反本法第五十四条规定,在种子生产基地进行检疫性有害生物接种试验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试验,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八十八条违反本法第五十条规定,拒绝、阻挠农业、林业主管部门依法实施监督检查的,处二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可以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第八十九条违反本法第十三条规定,私自交易育种成果,给本单位造成经济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九十条违反本法第四十四条规定,强迫种子使用者违背自己的意愿购买、使用种子,给使用者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九十一条违反本法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要坐牢吧。。

从玉米种子包装上的信息如何能判断种子是否审定过?未经审定的种子有产量但是产量低该厂家应负什么责任?

玉米种子包装上都有一个品种审定编号,把这个编号在中国种业信息网或者易种网上查询,可得知是否审定过。
我国规定未审定的种子是不允许销售的,不管产量如何,厂家都是违法行为。
玉米种子包装上有审定编号:如 赣审玉2009001、 国审玉2008001
未经审定的种子按照种子法不能进行生产销售,只能进行小面积的试验,销售未审定品种的行为是违法行为。

玉米种未审先推导致绝产,谁负责,是玉米种厂家还是经销商负责?零售商有责任吗?

您好。可以找出售种子的经营者赔偿。您所说的种厂,经销商和零售商都可以。索赔时要记得带上相关单据。

根据《种子法》第41条、《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ll条规定,种子使用者因种子质量问题遭受损失的,出售种子的经营者应当予以赔偿,赔偿额包括购种价款、有关费用和可得利益损失。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六十四条 违反本法规定,经营、推广应当审定而未经审定通过的种子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种子的经营、推广,没收种子和违法所得,并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如何认定未经审定的种子

前应当通过国家级或者省级审定。第16 条规定:通过国家
级审定的主要农作物品种可以在全国适宜的生态区域推广。
通过省级审定的主要农作物品种可以在本行政区域内适宜
的生态区域推广;相邻省、自治区、直辖市属于同一适宜生
态区的地域,经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行政
主管部门同意后可以引种。为保证这一制度的实施,《种子
法》第17 条还进一步规定“应当审定的农作物品种未经审
定通过的,不得发布广告,不得经营、推广”,并在第 64
条规定了相应的处罚条款。
根据《农业部主要农作物品种审定办法》等有关规定,
品种审定过程中的品种试验必须在农业管理部门的统一组
织下,在规定的生态类型区、选定的试验点进行,并有试验
面积限制;试验品种也不得在非试验区域的柜台上公开销售。
对此类问题,农业部曾作过明确答复:“按照《农业技
术推广法》第2 条第2 款的规定,示范是农业技术推广的一
种形式,种子示范是种子推广的一个环节。以‘示范用种’
的名义销售种子的,应当认定为经营、推广行为:”可见,
示范应当是在品种审定后、大面积推广前的一种活动,并非
当事人所认为的属审定前的一种试验活动。
在市场上公开大量销售未经审定并发布公告的主要农
作物品种并公开进行广告宣传的行为,显然违反种子法的规
定,应当受到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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